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聲請人 游月珠 代理人 李振生 相對人 邱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聲請人現年邁且身患疾症,無謀生能力,實已難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1歲多與相對人生父離婚後,便再不曾對相對人施予任何關懷陪伴,相對人均由父親照顧直至成年,聲請人過往迄今顯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駁回本件請求。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是依目前聲請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自有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其1歲多極為年幼之際,便與其生父離婚,此後再無問候關懷,存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證人 廖秀蘭 到庭證稱:我是相對人繼母,過往未看過聲請人,在相對人3歲時認識其父親,一年多後兩人結婚,我有問過有關聲請人之事,但相對人之父不願講,相對人是我與其父親與婆婆從小帶大,結婚前看到相對人即係由父親在照顧;聲請人從來沒有在相對人年幼時前來探視或給付扶養費,而且我們一直都住在現住地,印象中在認識相對人父親前彼等便是居住該址等語,凡此並為到庭之兩造所未爭執,是以上證述應堪採信。綜上足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在其甚為年幼而與相對人父親離婚之後,便再無與相對人有任何聯絡,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從未踐履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本件確實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2規定要件,自得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相對人依法得免除其自身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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