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雖曾領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照已於民國90年7月8日起遭註銷(於98年7月8日始再核發新駕照),駕照遭註銷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98年7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翁園高幹75之2右7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規定,貿然向右駛至慢車道,欲超越前車,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蔡依靜 及兒童黃○○(年籍資料詳卷),於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甲○○見狀,閃煞不及,自後追撞上開機車,蔡依靜、丙○○及兒童黃○○當場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損傷、頸椎第4/5及5/6椎間盤突出症、多處顏面及四肢撕裂傷、擦傷之傷害;兒童黃○○則受有腹壁挫傷、肢體擦傷之傷害。至蔡依靜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肺部及心臟挫傷、左胸第一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腹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6時13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曾領有駕駛執照(車禍發生時,駕照經註銷中,詳後述),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蔡依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肺部及心臟挫傷、左胸第一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腹部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附於相驗卷內);復經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黃○○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等規定,與被害人蔡依靜死亡、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黃○○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部分,經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於98年7月22日出院,依告訴人丙○○於99年1月21日最近一次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情研判,其可正常行走,而理學檢查結果則顯示上肢力量改善,抓握正常,但遺有輕微感覺異常之症狀,惟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99年3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930061號函在卷可參。經審酌上情,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應非重傷害甚明,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蔡依靜死亡、告訴人丙○○及黃○○受傷,為1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過失致人於死罪1罪;過失傷害罪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雖曾領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照已於90年7月8日起遭註銷,於98年7月
8日始再核發新駕照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月3日高監自字第0990008940號函可參。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照已遭註銷,其無照駕駛車輛肇事,因而致被害人蔡依靜死亡、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黃○○受傷,應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被告現場談話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等規定,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蔡依靜死亡、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參以被告雖就被害人蔡依靜過失致死部分,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餘新臺幣25萬元未給付予被害人家屬),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但就過失傷害部分,未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黃○○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