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甲○○因犯偽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之99年7月7日提出上訴書,上訴理由略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對偽證犯行科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使違犯該罪之行為人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後,無易科罰金之可能,目的即在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避免因證人任意為虛偽供述,而造成偵查或裁判結果之不公,是違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又被告所為偽證之案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其於貴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6號審理時虛偽證述,徒增法院認定事實之難度,浪費司法資源,縱其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採信,仍不宜輕判。另我國人民法治教育水準不彰,對於國家司法尊嚴往往存有輕視僥倖之心,法院之個案判決,有宣示正確之法治觀念之目的,使人民知所依循,進而其於出庭作證具結證述時,促進其遵循法律之規範,進而提昇人民法治教育水準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度,是以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
5月,猶屬過輕。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且
其前於該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中亦曾另行具結作證,仍受販賣案件 林金水 之人情請託而翻異其詞,而為虛偽之證述,且所偽證之案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值取;且其前有竊盜、妨害公務、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原審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本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且能即時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㈢又原判決審酌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即被告所為偽證之案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危害程度等,已特加斟酌考量;另就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因未獲原審法院採納,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情形,行為未生具體重大之實害結果,且被告能即時自白犯罪,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諸情,亦權衡再三,舉凡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具體事由,均已綜合觀察,詳加審酌,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本院參酌被告於另案被告 方平和 、 蔡坤樹 、林金水、 黃絜媮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所為之虛偽證詞,經原審調查後,認係虛偽陳述而未經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尚未造成錯誤之裁判,被告偽證之行為,未生具體重大之實害結果,而被告又能即時自白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等情,認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偽證罪目的在維護國家司法權之
正當行使,虛偽供述造成偵查或裁判結果之不公,違犯本罪者,不宜輕縱。被告所為偽證之案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增法院認定事實之難度,浪費司法資源,縱其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採信,仍不宜輕判。法院之個案判決,有宣示正確之法治觀念之目的,使人民知所依循,進而其於出庭作證具結證述時,促進其遵循法律之規範,進而提昇人民法治教育水準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度等,指摘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過輕而不當云云。核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書,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既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違犯偽證罪者,不宜輕縱。被告所為偽證之案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不宜輕判。為使人民出庭作證時,能遵循法律之規範,進而提昇人民法治教育水準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度等,本案量刑不宜過輕,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