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 溫文瀚 」之記載均更正為「温文翰」(起訴書
雖誤載被告姓名為「溫」文「瀚」,然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並未錯誤,是起訴書誤載「温」字為「溫」字、「翰」字為「瀚」字,顯然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被告身分之識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交岔口」更正為「交岔路口」。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更正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即」後補充「超速」。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駛」更正為「走」。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陳高阿玉 」更正為「,致
陳高阿玉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併血腫、胸部多數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大腿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左手擦傷併瘀傷等傷勢,」。
㈦證據部分補充「温文翰駕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相卷第47至49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7月9日屏市工字第1130509150號函暨所附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8月8日屏市工字第1130510581號函(本院卷第267頁)」、「本院113年8月12、1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1頁)」、「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294至295、305頁)」。
三、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1.關於案發時被告行駛路段之速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為時速「50」(相卷第21頁),然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之路面於110年9月以前已劃設限速每小時30公里之標線,而屏東縣屏東市廣興路因路寬不足,故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依上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等情,有上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7月9日屏市工字第1130509150號函暨所附Google街景圖、113年8月8日屏市工字第1130510581號函可參,另本院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以紅框標記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及廣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函詢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本院卷第267至268、289頁),再電詢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其補充回覆:函文附圖處紅框處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案發時敬軍路任何路段亦為限速每小時30公里等語,有上開本院113年8月12、14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 ,堪認案發時在本案路口被告行向之速限應為時速30公里,而非時速50公里。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事發當時之車速為40、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復參以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左側有明顯凹陷、變形,保險桿左側亦有明顯擦痕、翹起,足認案發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速應非慢速,應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3.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相卷第47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超速直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高阿玉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併血腫、胸部多數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大腿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左手擦傷併瘀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容有未洽,然已據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94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相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
㈢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1.按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6款定有明文。
2.經查,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觀諸監視器錄影截圖(相卷第95至99頁),顯示被害人原先係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行走於道路右側,於畫面時間「0000-00-0000:04:46」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開始左轉(相卷第97頁),「0000-00-0000:04:46」顯示被害人左轉過程中被告所駕駛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相卷第99頁),於「0000-00-0000:0
4:48」被害人尚未左轉完畢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相卷第99頁),衡以左轉後不到1秒之時間被告所駕駛車輛即出現於畫面中,並參以被告車速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即秒速11.11至13.89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可知被害人於左轉之際被告距離被害人不到13.89公尺,距離非遠,被害人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非無可預見,堪認被害人於左轉之際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時亦未小心迅速通行。從而,本案交通事故除了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被害人亦有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仍較被害人為重。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雖被告稱有透過前妻詢問保險公司賠償進度,然卻對賠償進度不知情(本院卷第306頁),足認被告未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陳孝忠 、被害人家屬 高束珍 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接受被告之道歉(本院卷第306頁),可見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被告溫文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市○○○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瀚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高阿玉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沿敬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作左轉彎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倒地。陳高阿玉經送屏東縣寶建醫院急救前已無生命徵象,仍於112年6月6日9時30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陳高阿玉之子陳孝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文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20126245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940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計3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