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0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高苑 科技 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必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蘇姵禎 律師上訴人 顏榮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上訴人 余玲雅
林邦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茜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余玲雅應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新臺幣貳佰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新臺幣壹佰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顏榮甫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余玲雅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負擔;關於上訴人顏榮甫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顏榮甫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現金或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余玲雅如以新臺幣貳佰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大學)主張:被上訴人余玲雅、林邦勝夫妻(下合稱余玲雅等2人)、對造上訴人顏榮甫之被繼承人 顏聰興 ,均為伊之捐助人及前任董事,余玲雅等2人各持有股權1股、顏聰興為0.5股。其等竟與其他捐助人約定,將廠商繳納之學校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下合稱場租費),及學生繳納之專車費、書籍費、服裝費暨其他雜項費等代辦費(下合稱代辦費),依股權比例分配,再由訴外人秘書 何金山 (已歿)、董事陳 孫錦秀 同意領取,指示訴外人 蘇秋燕 發放予余玲雅等2人、顏聰興等捐助人及董事。余玲雅因而領取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
118萬元、林邦勝領取附表二所示112萬元、顏聰興領取附表三所示37萬元。惟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下稱代辦費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上開費用歸伊所有並應專款專用,該發放捐助人及董事之約定乃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余玲雅等2人及顏聰興之領取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其等明知上開費用屬伊所有,仍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伊已於民國98年
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余玲雅返還,迄未置理。且顏聰興於103年1月21日死亡,顏榮甫為顏聰興之繼承人,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其3人給付。縱認附表二所示112萬元係由余玲雅為自己利益領取,非林邦勝領取,余玲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此部分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玲雅返還上開款項。聲明:㈠余玲雅應給付伊118萬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邦勝應給付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顏榮甫應於繼承顏聰興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7萬元,及自106年8月24日民事陳報暨當事人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聲明第㈡項之備位聲明:余玲雅應給付伊112萬元,及自107年5月28日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余玲雅等2人則以:余玲雅固曾自96年7月至97年1月期間,領取高苑大學之場租費及代辦費,合計74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余玲雅自95年1月至96年6月期間,並未簽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場租費及代辦費118萬元,此段期間未經系爭刑案認定犯行,甚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在案,高苑大學請求余玲雅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自屬無據。又林邦勝並不知亦未領取附表二所示之場租費及代辦費112萬元,縱認係余玲雅領取,余玲雅並未代林邦勝領取,亦未將該款交予林邦勝,林邦勝未受有財產利益,高苑大學自不得請求林邦勝返還該款。另余玲雅未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高苑大學備位請求余玲雅給付該款,亦屬無據。高苑大學雖執支票簽回單及簽單影本為請求依據,然並未提出該單據原本,以證明影本為真正及內容相符,不具形式證據力。況其內簽名非余玲雅親簽,且無林邦勝簽名、部分未記載給付項目、或給付項目為「年終」,不足以證明有給付場租費及代辦費。另教育部於98年5月12日通知高苑大學應將未入帳之場租費、代辦費收回,高苑大學當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6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顏榮甫則以:顏聰興從未領取附表三所示場租費及代辦費37萬元,高苑大學亦未提出顏聰興領取之簽收單據以資證明。且金額較低之車馬費及出席費,既經顏聰興簽署領據,場租費及代辦費金額較高,竟未簽收以為憑據,此與常情不符。再者,系爭刑案所扣案之筆記本(下稱扣案筆記本),僅為蘇秋燕手寫不具形式上真正之表格,並非其職務所掌文書,尚難憑以證明顏聰興有領取場租費及代辦費。縱認顏聰興有收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顏榮甫應於繼承顏聰興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高苑大學37萬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宣告依職權准予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而駁回高苑大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高苑大學及顏榮甫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高苑大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余玲雅應給付高苑大學118萬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⒈先位部分:林邦勝應給付高苑大學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余玲雅應給付高苑大學112萬元,及自107年5月28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同額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顏榮甫之上訴駁回。顏榮甫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顏榮甫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苑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余玲雅等2人聲明:㈠高苑大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0頁、原審卷二第15、16頁)⒈余玲雅等2人均為高苑大學捐助人之一,並曾擔任董事。
⒉顏聰興於96年7月至97年3月間擔任高苑大學之董事,業於
103年1月21日死亡,顏榮甫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⒊余玲雅於96年7月至97年1月,曾按月領取高苑大學之場租
費6萬元,合計48萬元,並於96年7月、96年10月及97年1月,分別領取高苑大學所收取之代辦費6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26萬元,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其背信罪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余玲雅是否曾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⒉高苑大學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玲
雅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18萬元?⒊林邦勝是否曾受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12萬元?高苑大學
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邦勝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如否,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玲雅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⒋顏聰興是否曾受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37萬元?高苑大學得
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榮甫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款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余玲雅是否曾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足參)。高苑大學主張余玲雅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代領林邦勝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支票簽回單或簽單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20至132頁)。余玲雅等2人則抗辯未受領該款,並否認上開證物影本形式及實質真正,揆諸前揭說明,高苑大學雖無法提出上開證物原本,惟該影本之真偽,仍得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⒉經查,證人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自82年開始接
觸董事會之相關業務,協助董事會秘書處理事情,92年 陳孫錦秀 董事開始處理福利社的業務,伊才開始協助,負責收取學校美食街與福利社之場地租金,場租費存入銀行帳戶後之支領,未作帳、未經過會計室,依照早期余玲雅董事長給的比例,照比例以現金發放給所有的董事及捐資人,伊發放給董事與捐資人的款項,有代收代辦(即代辦費)、有福利社(即場租費)、開會的時候有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的出席費與交通費會有簽收單,這是學校正常程序,簽收單上會記載金額,項目記載為出席費或交通費,由會計室出具簽收單。代辦費及福利社(即場租費)部分,伊負責的會給他們做簡單的簽收而已,簽收文件上只有金額跟姓名等語(系爭刑案一審院七卷第29至33、51-6頁);又於本院證稱:伊在高苑大學總務科保管組工作,伊有向攤商收取場租費,所得款項先放入伊抽屜,由秘書何金山、董事陳孫錦秀同意發放,伊即會發放;代辦費則存入廠商銀行帳戶,款項由何金山處理,再指示伊去領款後發放。上開款項都發放予捐資人、股東及董事,伊依照捐資人比例發放,發放比例是余玲雅或秘書 曾國丁 告知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簽回單及簽單都是伊個人紀錄,伊均發給現金,伊在單據上註記「福」、「代」,分別代表場租費、代辦費,註明「年終」字樣,伊忘記款項出處為何,另未註明發放項目者,伊現在也不確定係何款項;而其上簽收款項之簽名,除附表二編號8寫的不是余玲雅姓名,伊不清楚係何人姓名,其餘皆為余玲雅姓名,但包括附表二編號8在內都是余玲雅筆跡。因學校公文會有余玲雅簽名,且伊每月均要給余玲雅簽收款項,故伊認得其筆跡。余玲雅等2人確實有領取95年1月至96年6月間之場租費及代辦費,林邦勝之場租費及代辦費大部分是由余玲雅代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28至240頁)。核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審酌蘇秋燕為實際發放場租費及代辦費並記錄發放對象及金額之人,且其就單據未註明「福」、「代」字樣或註明「年終」者,即表示該給付項目不復記憶,顯係立場客觀,並無偏頗之虞,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則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支票簽回單及簽單雖為影本,然其內容業經證人蘇秋燕確認為真正,足證蘇秋燕確有交付該支票簽回單及簽單所示款項予余玲雅簽收,是高苑大學主張余玲雅有收受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支票簽回單及簽單內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1除外之其餘部分)乙節,即屬可採。至附表一編號11部分,高苑大學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或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余玲雅有領取該場租費6萬元、代辦費10萬元,高苑大學主張余玲雅有領取此16萬元,即屬無據。
⒊余玲雅等2人雖抗辯:蘇秋燕對於代辦費即專車費、書籍費
、服裝費及雜費之收取事宜表示不清楚,卻能記憶及並辨識場租費、代辦費發放之簽收單據為余玲雅之筆跡,有違常情,其所證簽收單據為余玲雅筆跡顯不可信云云。惟證人蘇秋燕對於支票簽回單、簽單為余玲雅簽收部分,證稱:學校公文到後端要執行的時候,都會看得到余玲雅的簽名,尤其伊每個月都要給余玲雅簽收款項,所以會認得其簽名就是像這些支票簽回單及簽單上面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是以,證人蘇秋燕因每個月皆要拿款項請余玲雅當面簽收,及公文終端執行時,公文內有余玲雅之簽名,故證人蘇秋燕得以辨識其簽名,事涉單純並反覆為之,容易記憶,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又對於代辦費即專車費、書籍費、服裝費及雜費部分,證人蘇秋燕固證稱:伊不清楚學校專車費、書籍費、服裝費及其他雜項費用,伊不清楚如何收取,這些費用以前是由高苑大學的專戶處理,之後不確定從何時起,改由秘書主導,分開到各別帳戶,例如:專車費由十二少交通公司的帳戶處理、書籍費又是另一個廠商的帳戶、服裝費及雜項費部分伊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是不是學校帳戶,總共
3個帳戶,款項是由何金山處理。帳戶印章在3個人手上即何金山、陳孫錦秀董事,另一位忘記了,存摺在伊手上,要領錢的時候,他們拿蓋好章的提款單交給伊去領款,並交代伊去發放捐資人、股東及董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是以,蘇秋燕僅處理代辦費之銀行領款及發放事項,並未經手其餘流程,故不能完整記憶代辦費如何收取、存入何人帳戶等事項,並無矛盾,尚難據此即否定其證詞之真正。
⒋余玲雅等2人又抗辯:倘若附表一、二證據欄之簽回單及簽
單上簽名為余玲雅所簽,則該簽回單或簽單理應與對應當日之董事會議出席單上余玲雅之簽名相同,始合乎常理,然竟有不同形式簽名,可見簽回單及簽單上簽名應非真正云云。惟衡諸於不同文件上,本即可能以不同形式或風格簽署,董事會是正式會議,會議紀錄必須存查,勢必為簽名工整、正式;而場租費、代辦費簽收單則是便於內部作業之簡易文書,甚至牽涉不法行為,僅需表彰該人簽收之事實即可。況且,余玲雅於96年6月19日同時簽署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2之簽單,前者為「余玲雅」全名,後者僅有「余」字樣之簡式簽名(原審卷一第132、147頁),足徵即使同時連續簽名,依余玲雅之習慣,亦可能有不同之簽法。復觀諸余玲雅於系爭刑案承認領取場租費之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8日簽單,僅簽署「余」字樣之簡式簽名(本院卷二第679頁編號43、46簽單、簽回單),然其於該日會議簽到單卻是簽署「余玲雅」全名(本院卷二第681、689頁),益見,余玲雅於會議簽到單簽署全名,而於簽回單或簽單有時僅簽署「余」字樣,乃為其個人習慣,與經驗法則無違,不影響余玲雅有簽收款項之事實。
⒌余玲雅等2人再抗辯:蘇秋燕曾證述「如果開會的話,就在
開會時由我發放」,惟林邦勝於95年2月27日有親自參加會議,何以簽回單仍由余玲雅代簽,足證該簽回單之簽收不實云云。蘇秋燕固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曾經在刑案陳述,你發放這些款項給董事就是利用董事會開會的時候?)幾乎是,所以才會同時有出席費、交通費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惟林邦勝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平日很少出席董事會議,伊出席開會時,都未曾親自領到出席費與交通費,伊出席費及交通費可能都是由董事會助理蘇秋燕直接交給伊太太余玲雅,且伊不知出席費及交通費若干等語(系爭刑案偵三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足見林邦勝鮮少出席董事會議,縱有出席,其出席費及交通費並非其本人領取,而係由余玲雅代領,準此,尚難僅憑林邦勝曾參加95年2月27日董事會,卻未親自簽收附表二編號2之簽回單,即逕予推認該日簽回單之簽收不實。
⒍余玲雅等2人另抗辯: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簽回單或簽單
,有部分未註明「福」、「代」字樣,有部分係記載「年終」,且非系爭刑案中之扣案筆記本記載範圍,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無罪,自無法證明余玲雅有受領該等場租費及代辦費云云。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4至7、9、12、1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支票簽回單或簽單,其上蘇秋燕雖未記載各該6萬元、10萬元之發放項目為何,惟余玲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福利社租金收入及代辦費剩餘款發放予董事,是董事一致的想法、是慣例,代辦費不定時領出150萬元供全體董事分配,每次分到福利社租金正常是6萬元,代辦費是1席10萬元,通常至少過年會領1次,蘇秋燕用現金交給我等語(系爭刑案偵二卷第434至435頁),所述與附表一編號1、3、8、
10、附表二編號1至11證據欄之簽回單所載場租費為6萬元、代辦費為10萬元互核相符,足見發放場租金、代辦費予董事及捐助人,係高苑大學成立以來之慣例,且通常場租費為
6萬元、代辦費為10萬元。參以系爭刑案之扣案筆記本係蘇秋燕發放款項所記載(系爭刑案偵七卷第23至28頁),依其內容可知,蘇秋燕自96年7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按月發放予董事、捐資人等相關費用,項目有出席費、交通費、場租費、代辦費、年終(即代辦費)、中秋禮券、教師節禮券。而余玲雅部分,僅未領取交通費,有受領各次出席費2000元、場租費6萬元、代辦費6萬元或10萬元、年終(即代辦費)10萬元、禮券各3000元;林邦勝部分,其未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其餘發給項目、金額與余玲雅相同。則余玲雅收受蘇秋燕所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分別為6萬元、10萬元,雖有部分簽回單及簽單未載明項目為何,然此金額與上開扣案筆記本所載場租費、代辦費金額大致相符,而與其餘項目即出席費、交通費、中秋禮券、教師節禮券之金額相去甚遠,自不可能為該等費用,堪認該6萬元、10萬元應分別為蘇秋燕發放之場租費、代辦費,較為合理。
⑵又高苑大學主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代辦費」
欄所示之10萬元,係余玲雅於95年1月18日以「年終」名義領取代辦費乙情,為余玲雅等2人所否認。證人蘇秋燕雖對此款項之給付項目不復記憶,然余玲雅既於系爭刑案對於代辦費是1席10萬元,通常至少過年會領1次等情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亦認定扣案筆記本中,於97年1月28日記載發放「年終」名義之10萬元,即係代辦費,余玲雅並未上訴,且於本件自承將系爭刑案認定之場租金、代辦費已全數匯還高苑大學(原審審訴卷第174頁)。顯見余玲雅等2人曾於97年1月間以「年終」名義領取代辦費各10萬元,應無疑義。由此可見,蘇秋燕於過年前發放之代辦費,係以「年終」名義給付,堪認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代辦費」欄位所示之10萬元,係以「年終」名義領取之代辦費,即屬可信。是以,蘇秋燕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簽回單或簽單未註明「福」、「代」字樣或記載「年終」係何項目,亦不足採為有利余玲雅等2人之認定。
⑶再者,依卷附扣案筆記本所載,固係發放96年7月至97年3
月間之場租費、代辦費,而未記載發放附表一、二所示期間之款項。惟證人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約於90、91年間,伊開始負責分配該款項予26位捐資人並作成紀錄,但當紀錄約滿半年,董事陳孫錦秀即來將紀錄取走,有時伊也會當著陳孫錦秀的面,將該些紀錄以碎紙機銷毀或撕毀,所以伊身邊只有最近半年即96年7月開始迄97年3月的扣案筆記本分配紀錄,另董事陳孫錦秀隨時都會來將簽單紀錄取走,其取走之資料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系爭刑案偵二卷第241-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蘇秋燕除將其所發放之款項記載於扣案筆記本外,另有記載於其他筆記本,僅其他筆記本已不存在。且其除扣案筆記本外,其尚有製作發放款項之簽單紀錄,自難因扣案筆記本未記載附表一、二之發放款項,即謂未發放,究不得採為余玲雅未收受附表一、二場租費、代辦費之依據。
⑷至刑事一審判決雖認定余玲雅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無罪,
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細繹該刑事判決,係以扣案筆記本未記載此部分事實,而認定余玲雅未領取此部分款項(該判決外放),並未斟酌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之簽單,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⒎綜上,高苑大學主張蘇秋燕曾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交予余
玲雅,就附表一編號11外之其餘部分,應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
㈡高苑大學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玲
雅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18萬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高苑大學主張余玲雅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為余玲雅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高苑大學負舉證之責。
⒉場租費部分:
按97年1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97年1月16日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該法第46條第1項,並修正文字為:「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核其修正前、後之實質規範內容並無不同,修正理由亦重申:「為落實收支平衡,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應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運用,以累積並充裕私立學校之資產」之旨。蓋私立學校之財產均屬學校所有,就其財產所生之收益,亦歸學校所有,應全數用於學校預算項目之支出,若有餘款,即應全數撥入學校基金,不得有所謂盈餘分配之情事,捐助人亦不得以出資人自居而主張任何權利,以符私立學校之設立目的,此與營利性質之法人可就經營收益分配盈餘紅利予各股東,兩者在本質上迥然有別。是以,高苑大學既為私立學校,自不得任意將其收取之美食街、福利社租金等收入(即場租費),逕分配予董事及捐助人,致減損學校資產。參酌教育部前委請會計師至高苑大學進行抽核,發現場租費及代辦費未存入學校銀行帳戶,亦未納入學校會計帳載紀錄,乃函請學校清查並向相關人員追繳改善等情,有教育部98年5月12日台技㈡字第0980074664號函(下稱教育部98年5月12日函)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5至20頁),堪認高苑大學發放附表一所示場租費之行為違反上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余玲雅所受領之場租費,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對高苑大學負返還之責。
⒊代辦費部分:
⑴按97年1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3條規定:「私立學校
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第1項)。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需要定之(第2項)。除第一項範圍外,因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規定,於90年6月14日頒訂代辦費注意事項,並自同年8月1日起實施,該注意事項第3條第
1款規定:「收取代辦費之基本原則:㈠學校及學生自治團體受託收取代辦款項,應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第6條第
1款規定:「代辦費之會計及稽核:㈠應存入專戶,建立代辦費用收支明細帳,並專款專用。」嗣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將原第63條規定移至第47條,並修正規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第2項)」,將原第1項、第3項規定整併為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相應刪除已無規定必要之第2項,且為使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公開透明,供學生、家長及社會大眾知悉,另增訂第2項規定。教育部就上開私立學校法修正,迄於97年9月2日始頒訂「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是於97年9月2日前,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之規範,仍應依循前揭代辦費注意事項辦理。
⑵又依上開規定,學校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用,性質係屬學校
代學生保管運用之款項,應悉數用於代收用途;且學校針對代辦費用之收取,應存入專戶,建立代辦費用收支明細帳,專款專用;由於代辦費之收取應專款專用,倘有盈餘產生,須依其支用項目及用途之規定辦理,不得有盈餘分配之情事,此有教育部97年5月9日以台技㈣字第0970066603號函釋明確,且教育部業於90年6月14日以技字第00000000號令,向改制前之高苑技術學院等各私立大專院校發布代辦費注意事項之規定,亦有該函令可憑(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29至
134、169至174頁)。基此,高苑大學收受學生繳納之代辦費,應存入專戶而專款專用,全數用於代收用途,不得有盈餘分配情事,自無從分配發放予董事及捐助人。依前述教育部98年5月12日函文意旨,曾糾正此不當發給代辦費,並要求高苑大學予以改善追繳,堪認發放附表一所示代辦費行為,已違反上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及代辦費注意事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余玲雅領取高苑大學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係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高苑大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款項,即屬有據。
⒋又余玲雅抗辯其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6萬元,並提出
103年3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
175頁反面、178頁),惟高苑大學提出余玲雅出具之書函(原審卷一第95頁),該函內容已表明上開6萬元係余玲雅代償刑事判決認定林邦勝收受場租費及代辦費部分,余玲雅對此亦不爭執,是其上開抗辯核不足採。
⒌綜上,高苑大學主張余玲雅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所示之場租費、編號1、3、8代辦費共計
102萬元,應對高苑大學負返還責任,堪認可採。其餘編號11部分,尚難證明余玲雅有受領該款,自無足採。高苑大學另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至不應准許部分,高苑大學未能舉證證明有發放此部分款項,難認受有損害,所請亦無所據。
㈢林邦勝是否曾受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12萬元?高苑大學
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邦勝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如否,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玲雅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⒈先位部分:高苑大學主張林邦勝無法律上原因,於95年1月
至96年6月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共112萬元,受有利益,並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邦勝給付112萬元等情,為林邦勝所否認。經查:高苑大學上開主張,固提出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支票簽回單及簽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36至147頁),而該支票簽回單及簽單係屬真正,其內之場租費、代辦費皆為余玲雅親自簽收,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認屬實。惟證人蘇秋燕證稱:林邦勝之場租費及代辦費大部分是余玲雅代領,不記得林邦勝有無親自領取,伊未向其查證有無收到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依其所述,可知蘇秋燕將附表二之場租費、代辦費交由余玲雅代收後,並未向林邦勝查證有無收到。又林邦勝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完全不知道場租費、代辦費有分配予董事及捐資人,亦不知如何發給,且未曾領到該筆費用,由於伊之董事事務係由伊太太余玲雅全權負責,若有該筆款項,可能係由余玲雅代領,此事要問余玲雅等語(系爭刑案偵三卷第46正反面),林邦勝既否認知悉及收受該款,此非法領取行為應非林邦勝授權余玲雅代理董事事務範圍,高苑大學復未能舉證證明林邦勝就此事有另行委任余玲雅代領或余玲雅有轉交款項情事,難認林邦勝有授權余玲雅領取上開款項。職是,本件既無法證明林邦勝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自不足認定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從認定其有侵害高苑大學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而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高苑大學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邦勝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備位部分:高苑大學主張倘認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由余玲雅為
自己利益領取,非代理林邦勝領取,余玲雅乃為不當得利,則請求余玲雅返還112萬元等語,余玲雅則執前詞否認有代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查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由余玲雅受領,且未轉交林邦勝,既如前述,顯係為其自己利益而領取。而場租費屬高苑大學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代辦費亦應存入專戶,並專款專用,應全數用於代收之用途,此為修正前私立學校法及代辦費注意事項所明定,自不得任意分配予董事或捐助人,前已詳論(前開㈡⒉⒊所載)。是高苑大學將附表二所示之場租費及代辦費發放予董事及捐助人,即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余玲雅領取附表二之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其受有利益致高苑大學受有損害,高苑大學以備位之訴,主張余玲雅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附表二所示款項
112萬元,洵屬有據。㈣顏聰興是否曾受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37萬元?高苑大學得
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榮甫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款項?⒈高苑大學主張顏聰興於96年7月至97年3月間領取附表三所示場租費、代辦費共37萬元,為顏榮甫所否認。經查:
⑴高苑大學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刑案之扣案筆記本為證
(系爭刑案偵七卷第23至28頁),該筆記本係蘇秋燕所製作,內容記載發放出席費、交通費、場租費、代辦費等之對象及金額,其中顏聰興部分(蘇秋燕誤載為「顏榮甫」,詳後開⑵述之),亦載明有發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顏榮甫雖否認扣案筆記本內容之真正,惟證人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證:扣案筆記本中之資料皆為伊記載,其上記載出席、交通、福、福利等,即代表出席費、交通費、代辦費、福利社,福利社係指場租費,其上列載之人名與數字,是要給該人的計算方式,場租費及代辦費要分配予董事與捐資人,即為筆記本上所載這些人,其上所載之人確實有拿到這些錢,這是每個董事間的協議和默契,伊不是很清楚,所以伊必須記下來,才知道每個人必須發放多少,筆記本上之紀錄都是伊的筆跡,上面記載的款項應該都有發放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院五卷第21至22頁、院七卷第32至33頁、44頁反面、48頁),而扣案筆記本內所記載董事余玲雅(系爭刑案一審院五卷第131頁)、陳孫錦秀(系爭刑案一審院十一卷第137頁、偵二卷第481頁)、 劉文村 (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卷第
141頁)、 蔡榮二 (系爭刑案一審院十二卷第52頁)、蘇文助(系爭刑案一審院五卷第132頁)、 林美江 (系爭刑案一審院五卷第132頁)、 蘇福松 (系爭刑案一審院五卷第132頁)、 王漢平 (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卷第90頁、偵三卷第38至39頁)、 李開善 (系爭刑案一審院五卷第133頁)均於系爭刑案坦承有於96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領取扣案筆記本內所示場租費、代辦費,核與證人蘇秋燕上開證述相符,是以,蘇秋燕所為證言堪予採信,扣案筆記本之內容應為真正,足認蘇秋燕確有發放扣案筆記本內所載之場租費或代辦費予董事及捐助人。
⑵扣案筆記本就顏聰興部分,固記載受款人為顏榮甫,而非顏
聰興,惟證人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顏榮甫並非董事,而係教務長,他父親才是董事,伊只知道是向之前的董事 吳萬宗 購買董事的席位,購買董事席位是顏榮甫與吳萬宗告訴伊的;扣案筆記本記載顏榮甫姓名,是因為他父親的姓名伊記不太住,所以以他的名字作代替;扣案物中之簽單記載「顏」是以顏聰興為發放對象,如果在學校可能把款項發給顏榮甫,但這是顏聰興應得的部分;場租費與代辦費交付董事或捐資人不見得會請受領人簽收,伊交付的不一定皆有簽收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院五卷第22至23頁、院七卷第
33、42頁正反面),蘇秋燕於本院復證稱:附表三的款項,開會的時候,顏聰興如果有到,伊就交給顏聰興,顏聰興如果未到,伊就交給顏榮甫代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
佐以顏聰興於96年7月至97年3月間擔任高苑大學之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刑案所扣案由蘇秋燕處理發放場租費、代辦費款項之簽單,其中有「姓名:顏聰興董事、97年1月28日、金額:89,100、簽名:(空白)」、「姓名:顏、97年2月、金額:30,000,簽名:(空白)」、「姓名:顏聰興董事、97年3月26日、金額:30,000、簽名:(空白)」之簽單3紙(系爭刑案院六卷第289、297、300頁),觀諸該3紙簽單其中2紙即以「顏聰興董事」為款項之簽領對象,核與證人蘇秋燕前揭證詞吻合,是證人蘇秋燕所述顏聰興始為其受指示應發放場租費、代辦費之對象,應堪採信。準此,蘇秋燕係因顏榮甫身為高苑大學教務長,與顏聰興為父子關係,蘇秋燕因較記不住顏聰興姓名,且曾經將部分場租費、代辦費交付顏榮甫轉交其父顏聰興,故僅簡便於自己私下留存之扣案筆記本上記載受領人為顏榮甫,然實際上發放對象為顏聰興,應屬無疑。
⑶顏榮甫抗辯:顏聰興之簽單簽名欄均為空白,可見並無簽收
場租費及代辦費云云。惟證人蘇秋燕於本院證稱:扣案筆記本是伊被檢調扣押之筆記本,其內記載之顏榮甫(係顏聰興之誤載)有領取96年7月至97年3月之場租費及代辦費,但場租費及代辦費部分沒有簽回單及簽單,因伊將簽回單及簽單交給他簽收,他僅有打勾,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
232、233頁),乃迭次堅稱顏聰興有受領扣案筆記本所載即附表三之款項。又顏聰興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曾擔任高苑大學董事,並有參加董事會,顏榮甫係伊兒子,有帶伊去董事會,但是他沒有進去,伊出席董事會有收取出席費及交通費,係由一名女子交給伊或伊兒子交給伊,該女子係以信封袋裝好現金交給伊,多少錢已經忘了,伊不知有場租費、代辦費之事等語(系爭刑案院七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其雖否認知悉場租費、代辦費,惟就其於開董事會時有收受以信封袋裝之費用乙事,核與證人蘇秋燕證稱:伊發放場租費及代辦費予各董事及捐資人時,係以信封袋包裝現金交付等語(系爭刑案院七卷第30頁反面),余玲雅於系爭刑案亦供承:伊確實有支領96年7月至97年3月之場租費、代辦費,該等費用是每次出席董事會時,由董事會秘書蘇秋燕在會議中以白色信封袋內裝現金交付伊等語(系爭刑案偵二卷第
417頁反面),所述若合符節,佐以附表三之場租費為3萬元、代辦費為3萬元或5萬元,金額非小,與出席費、交通費相差懸殊,顏聰興收受後理應知悉該費用之項目為何,惟顏聰興未表示事後曾將上開受領信封袋內之現金退還,顯見其確有收受信封袋內所裝之場租費及代辦費,因顏聰興或代領之顏榮甫不願於簽回單或簽單簽名,故簽名欄為空白。從而,顏聰興既曾收受蘇秋燕於董事會發放之費用包括場租費、代辦費,或經由其子顏榮甫轉交,顏榮甫否認上情,殊無足採。
⑷顏榮甫雖抗辯:簽回單或簽單並無蘇秋燕所證顏聰興或顏榮
甫打勾記號,且顏聰興就金額較低之出席費、交通費,有經簽收,金額較高之場租費及代辦費,卻未簽收以為憑據,與常情不符,可見顏聰興未領取場租費及代辦費,蘇秋燕之證述及扣案筆記本應屬不實云云。惟附表三發放款項之簽單,僅扣案前述97年1月28日、97年2月、97年3月26日之3紙簽單,其餘簽單並未扣案,此有全部扣押之簽單等單據可按(系爭刑案院六卷第260至312頁),自不足以認定顏聰興或顏榮甫未在其餘簽單上打勾,是無從徒憑上開3紙簽單未有打勾記號,即推翻蘇秋燕之證詞及扣案筆記本之真正。再者,出席費及交通費為參與董事會開會而合法核發,經學校會計室出具簽收單,顏聰興或顏榮甫予以簽收,自屬當然;而場租費、代辦費並非合法發放之款項,顏聰興或顏榮甫拒絕簽名,尚無悖於常情,亦不得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顏榮甫又抗辯:顏聰興生前為公務人員,擔任台南市北區區
長,公職職涯操守清廉,高苑大學曾由蘇秋燕交付來路不明款項,顏聰興當場拒絕收受,此經蘇秋燕證實,自不可能收受場租費及代辦費;又伊為高苑大學土木系教授,因顏聰興拒收來路不明之金錢,學校秘書何金山即以各種方式打壓伊,以伊涉及論文抄襲,而予記過、解聘,顏聰興亦於第8屆董事會改選中被除名,經伊向教育部申訴,始撤銷不合法之處分,何金山、蘇秋燕等人因而懷疑伊為系爭刑案之告發人「正義」,故為挾怨報復,乃為對伊不利之證述;且蘇秋燕受其舅何金山指示發放不法利益,為共同正犯,其故意在扣案筆記本記載伊之姓名,並不實記載伊收受之內容,致伊遭檢察官起訴,嗣經法院查明事實後獲判無罪,是蘇秋燕用心可議;況顏聰興未領取場租費及代辦費,該款即有他人從中得利,蘇秋燕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及扣案筆記本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蘇秋燕於系爭刑案一審100年11月8日證稱:「(問:你們後來有一個土地分配款,每席董事約可分得100萬,你如何交給顏聰興該席董事?)…顏榮甫的部分,我忘記是在哪次開會,我有跟他說要把這筆費用給他,他當時並沒有支領,隔天他跟他父親有到學校來找我,並告訴我他們不支領」,此有顏榮甫提出該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65頁),可見蘇秋燕就顏聰興拒絕收受之款項即會據實證述,並未設詞誣陷顏聰興,顏榮甫所辯證人蘇秋燕係因挾怨報復始為對顏聰興不利之證詞,乃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扣案筆記本為蘇秋燕平時發放款項時所記錄之文書,觀其內容,係按歷次發放後記載時間、受款人、金額、項目,規律而不間斷,具有例行性;而顏榮甫之姓名列於名單中,並非最後一位(最後一位為 廖峯正 校長),顯非事後補填,遑論筆記本內所載受款人之一何金山,亦有收受場租費及代辦費,其為蘇秋燕之舅舅,業據蘇秋燕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
235頁),並為顏榮甫所不爭,蘇秋燕自無故意製作不實內容致何金山陷於不利之理;且扣案筆記本係經檢調至高苑大學搜索而扣押(系爭刑案偵六卷第20頁、偵七卷第23頁),蘇秋燕應無法預測日後可能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而無偽造之可能;再就蘇秋燕將顏聰興之姓名誤載為顏榮甫之緣由,亦已認定如前,並非故意記載不實誣陷顏榮甫入罪。是扣案筆記本係蘇秋燕依其個人習慣於發放款項後登記之紀錄,具有可信性,雖非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亦不影響其內容真實性。是以,顏榮甫以上開情詞辯稱蘇秋燕之證詞及扣案筆記本均不可信云云,亦無足採。
⑹另顏榮甫聲請高苑大學提出96年2月27日至99年2月26日之
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以證明蘇秋燕擔任會議紀錄,顏聰興每次均有出席,惟未參與董事會發放場租費及代辦費之決議,蘇秋燕亦無發放予顏聰興云云。然高苑大學否認於董事會討論此提案,且已提供95年1月至97年3月之會議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339至365頁、卷二第529至581、607至
678頁),並無董事會討論發放場租費及代辦費之決議,亦無發放予何人之紀錄,無從為顏聰興或顏榮甫有利之認定。至顏榮甫請求高苑大學提出97年4月至99年2月26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部分,則非附表三受領場租費及代辦費期間,尚難證明與顏聰興有無受領場租費及代辦費具有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⑺綜上,證人蘇秋燕確有發放附表三所示之場租費或代辦費予顏聰興,高苑大學主張顏聰興已領取該款項,應屬可採。
⒉顏聰興既有領取附表三所示款項,此段期間涵蓋私立學校法
之修正,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及代辦費注意事項規定,場租費係屬高苑大學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歸屬學校基金;代辦費亦應存入專戶,並專款專用,應全數用於代收之用途,均不得任意分配予董事或捐助人,倘為發放,即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業已論述如前(前開㈡⒉⒊所載)。則顏聰興領取附表三所示場租費及代辦費,即欠缺給付目的,其受有利益致高苑大學受有損害,高苑大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顏聰興應負返還附表三所示37萬元之義務,即屬有據。
⒊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債權人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求償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查顏聰興對高苑大學負有返還附表三所示37萬元之債務,然其已於103年1月21日死亡,顏榮甫及訴外人 顏翁素樓 、顏榮勳、 顏榮志顏杏娟 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8月18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44650號函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53至161頁),依前揭規定,其等就顏聰興之債務固負連帶清償責任。然高苑大學僅對繼承人中之一人即顏榮甫請求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37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顏榮甫另辯稱:顏榮甫係受無罪判決,高苑大學顯難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顏榮甫受有利益等語。惟本件高苑大學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顏聰興之繼承人負給付之責,與顏榮甫個人是否受刑事無罪判決、是否受有利益無涉,併此敘明。
⒋高苑大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榮甫在繼承顏聰興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37萬元,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高苑大學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余玲雅就附表一部分給付102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請求余玲雅就附表二部分給付112萬元,及上開102萬元自存證信函催告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原審審訴卷第21至32、52頁)起、上開112萬元自107年5月28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6月2日(原審卷一第10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繼承及擇一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榮甫應於繼承顏聰興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37萬元,及自106年8月24日民事陳報暨當事人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8日(原審審訴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余玲雅應給付本息部分,為高苑大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高苑大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命顏榮甫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高苑大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高苑大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顏榮甫之上訴、高苑大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高苑大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顏榮甫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高苑大學不得上訴。
上訴人顏榮甫、被上訴人余玲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高苑大學主張余玲雅領取場租費、代辦費部分┌─┬──────┬─────┬─────┬───────┬────┐│編│支票簽回單或│場租費│代辦費│證據│證據頁碼││號│簽單日期│(新臺幣)│(新臺幣)││(原審卷│││││││一)│├─┼──────┼─────┼─────┼───────┼────┤│1│95年1月18日│60,000│10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20│├─┼──────┼─────┼─────┼───────┼────┤│2│95年2月20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21│├─┼──────┼─────┼─────┼───────┼────┤│3│95年5月11日│60,000│10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22│├─┼──────┼─────┼─────┼───────┼────┤│4│95年6月14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23│├─┼──────┼─────┼─────┼───────┼────┤│5│95年7月13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24│├─┼──────┼─────┼─────┼───────┼────┤│6│95年8月25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25│├─┼──────┼─────┼─────┼───────┼────┤│7│95年9月19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26│├─┼──────┼─────┼─────┼───────┼────┤│8│95年10月29日│60,000│10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27│├─┼──────┼─────┼─────┼───────┼────┤│9│95年11月19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28│├─┼──────┼─────┼─────┼───────┼────┤│10│95年12月17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29│├─┼──────┼─────┼─────┼───────┼────┤│11│96年1月21日│60,000│100,000││130│├─┼──────┼─────┼─────┼───────┼────┤│12│96年3月24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31│├─┼──────┼─────┼─────┼───────┼────┤│13│96年6月19日│60,000││簽單影本│132│├─┼──────┼─────┼─────┼───────┼────┤││小計│780,000│400,000│││├─┼──────┼─────┴─────┼───────┼────┤││總計│1,180,000│││├─┴──────┴───────────┴───────┴────┤│備註:附表一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附表二:高苑大學主張林邦勝領取場租費、代辦費部分┌─┬──────┬─────┬─────┬───────┬────┐│編│支票簽回單或│場租費│代辦費│證據│證據頁碼││號│簽單日期│(新臺幣)│(新臺幣)││(原審卷│││││││一)│├─┼──────┼─────┼─────┼───────┼────┤│1│95年1月18日│60,000│10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36│├─┼──────┼─────┼─────┼───────┼────┤│2│95年2月27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37│├─┼──────┼─────┼─────┼───────┼────┤│3│95年5月11日│60,000│10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38│├─┼──────┼─────┼─────┼───────┼────┤│4│95年6月18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39│├─┼──────┼─────┼─────┼───────┼────┤│5│95年7月13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40│├─┼──────┼─────┼─────┼───────┼────┤│6│95年8月25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41│├─┼──────┼─────┼─────┼───────┼────┤│7│95年9月19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42│├─┼──────┼─────┼─────┼───────┼────┤│8│95年10月29日│60,000│10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43│├─┼──────┼─────┼─────┼───────┼────┤│9│95年11月19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44│├─┼──────┼─────┼─────┼───────┼────┤│10│95年12月17日│6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45│├─┼──────┼─────┼─────┼───────┼────┤│11│96年1月21日│60,000│100,000│支票簽回單影本│146│├─┼──────┼─────┼─────┼───────┼────┤│12│96年6月19日│60,000││簽單影本│147│├─┼──────┼─────┼─────┼───────┼────┤││小計│720,000│400,000│││├─┼──────┼─────┴─────┼───────┼────┤││總計│1,120,000│││├─┴──────┴───────────┴───────┴────┤│備註:附表二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5頁│└─────────────────────────────────┘附表三:高苑大學主張顏聰興領取場租費、代辦費部分┌─┬─────┬─────────┬─────┬──────┬─────┐│編│月份│扣案筆記本記載日期│場租費│代辦費│證據││號│││(新臺幣)│(新臺幣)││├─┼─────┼─────────┼─────┼──────┼─────┤│1│96年7月│96年7月16日│30,000│30,000│扣案筆記本│├─┼─────┼─────────┼─────┼──────┼─────┤│2│96年8月│96年8月31日│30,000││扣案筆記本│├─┼─────┼─────────┼─────┼──────┼─────┤│3│96年9月│96年9月28日│30,000││扣案筆記本│├─┼─────┼─────────┼─────┼──────┼─────┤│4│96年10月│96年10月30日│30,000│50,000│扣案筆記本│├─┼─────┼─────────┼─────┼──────┼─────┤│5│96年11月│96年11月28日│30,000││扣案筆記本│├─┼─────┼─────────┼─────┼──────┼─────┤│6│96年12月│96年12月31日│30,000││扣案筆記本│├─┼─────┼─────────┼─────┼──────┼─────┤│7│97年1月│97年1月28日││50,000│扣案筆記本│├─┼─────┼─────────┼─────┼──────┼─────┤│8│97年2月│97年2月25日│30,000││扣案筆記本│├─┼─────┼─────────┼─────┼──────┼─────┤│9│97年3月│97年3月28日│30,000││扣案筆記本│├─┼─────┴─────────┼─────┼──────┼─────┤││小計│240,000│130,000│扣案筆記本│├─┼───────────────┼─────┴──────┼─────┤││總計│370,000││├─┴───────────────┴────────────┴─────┤│備註:1.附表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48反面、第49頁。││2.扣案筆記本附於系爭刑案偵七卷、院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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