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遠於民國110年5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山上採收檳榔時飲用2杯保力達B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1時許行經嘉義縣省道台三線公路與縣道嘉138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智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三)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四)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固有不該,然本院考量其本次犯行離最近一次案件(即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相隔2年3月,而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酒精濃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務農,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認處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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