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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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宗 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3行「因細故與鄭○○起爭執」修正為「因與鄭○○就管教小孩等事情發生爭執,並不滿其要坐在隔壁桌的小女兒前來其身邊,卻屢遭鄭○○阻擋甚至手推」等字;證據補充「證人張○○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6號通常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林○○(真實姓名詳卷)於保護令事件中提出之書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鄭○○曾為夫妻,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存卷可查,被告對告訴人犯身體不法侵害之傷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辱罵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告訴人亦因無法忍受被告常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離婚,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60號判決離婚在案,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傷勢,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反而將過錯全指向告訴人,而合理化自身所為,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件中所為亦有不當之處,暨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酒瓶1支,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認酒瓶價值輕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林宗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慰為鄭○○之前夫,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宗慰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餐廳,因細故與鄭○○起爭執(林宗慰對鄭○○另提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宗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擊鄭○○,致鄭○○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頭部外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之傷害。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宗慰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持酒瓶砸到告訴人鄭○○頭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略以:「當時我起身要去我小女兒坐的隔壁桌時,鄭○○跟著起身並伸出雙手一直推我,不要讓我去隔壁桌,鄭○○後來出手推我,我當時就隨手拿桌上的東西,我當時以為拿到的是酒杯要去擋,但拿到的卻是酒瓶且我們兩個距離很近,才不小心碰到鄭○○的頭」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鄭○○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案發時在場證人張○○於警詢中固稱:「我當天與朋友即被告在新港○○餐廳吃飯,告訴人與被告因小孩子教養問題起爭執,過程中兩人互相推來推去且拿東西互丟,被告閃避時側趴在餐桌上,接著就拿桌上酒瓶要去擋,就不小心碰到告訴人頭部」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時手持之酒瓶為硬質之物,持以大力觸擊人體,可能致人於傷一節,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及證人張○○所稱被告於案發時是不小心等語,尚難憑採,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涉有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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