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濬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濬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為「105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為「106年
1月3日上午6時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為「106年4月6日上午6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
4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被告蔡濬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濬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開貨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