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告 黃祺城

訴訟代理人 蕭雅云

黃薇瑩

被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及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詎清償日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共計2,55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原告前已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證;另原告又持前揭本票8紙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為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定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前雖曾以本票執票人身分,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附表一編號1至8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被告強制執行,然此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況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於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事件,本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另被告既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續行本件訴訟,本質上僅為程序之續行,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本票、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收受書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且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支票供擔保及迄未清償完畢之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5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據日期

(本票日期同)

借據記載應清償日期

對應之本票

款項交付日期

原告匯款及提領帳戶

1

200萬元

113年1月6日

(司促卷第15頁)

113年4月6日

司促卷第1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6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2

100萬元

112年10月9日

(司促卷第17頁)

113年4月9日

司促卷第18頁之1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3

150萬元

113年2月16日

(司促卷第21頁)

113年4月16日

司促卷第22頁之15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2年8月16日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原告虎尾郵局

4

200萬元

113年3月22日

(司促卷第23頁)

113年5月22日

司促卷第24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3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5

200萬元

113年2月26日

(司促卷第25頁)

113年4月26日

司促卷第2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12月26日

(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3頁)

黃建穎 虎尾農會

6

2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司促卷第29頁)

113年4月30日

司促卷第30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10年11月30日(30萬)

⒉110年12月3日(170萬)

(本院訴字卷第87頁)

原告虎尾郵局

7

800萬元

112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1頁)

113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2頁之8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08年1月4日(2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79頁)

⒉108年9月30日(1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81頁)

⒊109年4月28日(5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2頁)

⒈原告虎尾郵局

⒉黃建穎虎尾農會

黃建儒 台中銀行

8

300萬元

112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3頁)

113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4頁之3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0年5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75頁)

原告虎尾郵局

9

300萬元

112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5頁)

113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6頁之300萬元本票

(未聲請執行)

109年8月13日

(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原告虎尾郵局

合計

2,4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黃盟富

100萬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HWA0000000號

⒈於112年6月1日借款100萬元,並於該日自原告之妻黃薇瑩之虎尾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本院訴字第193頁至第197頁)。

⒉其後將上開到期支票(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向被告更換為100萬元到期本票1張(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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