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信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在卷為憑。暨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坦承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含存摺3本及印章2個),業已丟棄(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就上開物品具有實質處分權,堪認該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包包1個(內含存摺3本及印章2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被   告 曾信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9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長興店前,徒手竊取 梁順智 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內含新臺幣1萬元、存摺3本及印章2個)後離去。

二、案經梁順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順智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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