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博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博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顏博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 林再發 詢問是否有整本刮刮樂可供選購,待被害人提出後,則該本刮刮樂仍在被害人支配下,又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對本案刮刮樂之支配而掠取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獲判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趁人不備搶奪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雖構成搶奪罪,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使被害人提出刮刮樂後,再趁被害人不備時逕行取走離去,所採取之掠取手段相較於逕自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為輕,且被告已主動歸還搶得之刮刮樂,其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所回復。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患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個人健康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搶得之刮刮樂1本,核屬其搶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在母親陪同下將該刮刮樂1本主動繳交扣案,並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9頁),足信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顏博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博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彩券行,先向林再發詢問有無整本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使林再發取出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共50張,價值25,000元)並放置於櫃檯後供顏博諭觀看,顏博諭遂乘林再發向其他客人結帳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再發報警,警員獲報前往查緝,且顏博諭之母親傅○○偕同顏博諭返回上開彩券行,並由警方扣得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博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再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返家時,證人 傅雯芮 查看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有刮刮樂1本,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刮刮樂1本,且隨即偕同被告至上開彩券行歸還刮刮樂1本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搶奪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並已歸還被害人林再發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搶奪之財物即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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