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翔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時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而將車輛原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予以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或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曾偉翔、 蘇生煌 (另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上開偽造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蘇生煌二人間,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蘇生煌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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