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25號原告 胡沛慈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769號,刑事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廖秀敏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廖士賢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若未註明幣別,下同)353萬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被告抗辯本件附民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件附民訴訟應屬違法云云。查,本院已於112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費,原告並於112年10月17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有本院裁定及自行收款項收據為佐。是依上開見解,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以下逕稱其名)係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以下逕稱其名)係楊建傑之配偶,為台灣搜房公司之執行長,於103年至107年間亦係台灣搜房公司之董事,被告廖士賢(以下逕稱其名,與台灣搜房公司、楊建傑、廖秀敏合稱被告)為台灣搜房公司協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亦會參與前開公司決策之推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指派訴外人 葉明鑫 即業務員以「包租5年、每年8%淨投報率」、「包租期滿買家、開發商可以110%買賣回」、「總共是50%的獲利率」、「交易完成後開發商即預付6個月租金給買家」之不實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居間媒介伊於106年11月17日以英鎊8萬元向英國ShepherdCoxHotels公司(下稱SCX公司)購買英國曼徹斯特「ComfortINN(房號9)」(下稱系爭英國旅店)使用權,致伊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4月13日匯款英鎊5,300元(匯率為39.96,折合約21萬1,788元)、77,500元【匯率為42.075,折合約326萬813元】至「ETERNALSUM(TAIWAN)CO.,LTD」、「TQPROPERTYLAWY
ERSCLIENT」帳戶,又於107年4月13日匯款仲介費6萬5,872元至台彎搜房公司之帳戶。伊嗣於107年7月27日收受系爭英國旅店名義所匯租金英鎊3,178元後,即未再取得約定收益。被告係共同以前開方式吸收資金、使用不實廣告銷售,復未盡預見危險、調查義務,使伊簽立契約書,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台灣搜房公司居間向SCX公司購買系爭英國旅店使用權,再回租出賣人以賺取合於行情之租金,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契約有買回附約,買回為附條件買賣之類型之一非法律所禁止,被告並無收受存款,亦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又原告已取得約定系爭英國旅店之使用權及租金收益,系爭廣告內容屬實,伊亦善盡居間之查證義務,自無違約或違反民法、公司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經台灣搜房公司業務葉明鑫仲介,與英
國SCX公司購買系爭英國旅店產權,並將系爭英國旅店以每年租金英鎊6,400元出租予SCX公司使用收益。
㈡被告搜房公司提出的英國房產DM有「包租5年,每年8%淨投
報率,包租期滿買家、開發商可以110%買賣回,總共是50%的獲利率」之文字。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將系爭英國旅店之訂金、英國律師委任
費及其他作業處理費用為新臺幣211,788元匯款至台灣搜房公司。
㈣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將系爭英國旅店之仲介服務費新臺幣65,872元匯款至台灣搜房公司。
㈤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將系爭英國旅店房款英鎊77,500元匯至帳戶名:TQPROPERTYLAWYERSCLIENT帳戶。
㈥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
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處楊建傑有期徒刑13年、廖秀敏有期徒刑10年、廖士賢有其徒刑6年6月,現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搜房公司仲介原告購買系爭英國旅店之行為,是否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銀行法第5之1條規定參照)。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⒉查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自000年0
月間引進如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英國旅店租賃權,不僅承諾保證包租5年,每年8%淨投報率,包租期滿買家、SCX公司可以110%買賣回,總共是50%的獲利率,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之租金收益已明顯高於上述定存利率數倍,且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所告知投資人保本機制,即SCX公司於第5年可以用原價買回內容,等同告知投資人購買系爭旅館租賃權後,持有產權5年期滿即可取回投資本金,持有產權期間並按年受領明顯高於上述定存利率數倍之收益,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且投資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重點已非取得系爭英國旅店租賃權,亦非在乎持有系爭英國旅店賃權5年期滿後續發展情況,僅係藉由投入資金而於約定期間內取得高於上述定存利率數倍之收益,足認系爭投資案提供之租金收益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原告主張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自000年0月間引進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投資案方式,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自可認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均係依循英國不動產之法制所為,並非海
外開發商虛構不實之投資架構藉以收受投資人款項,且於英國境內絕大多數之公寓均採係以租賃業權之方式出售,租賃業權之交易並非鮮見,應非不法云云。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既有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尚有包含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以杜不法。被告固稱系爭投資乃循英國法制所為,然本件被告既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依上揭規定,本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被告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致原告分別將投資款及仲介費用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參與系爭投資之行為,既已違反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及損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自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⒉查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引進系爭
英國旅店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投資案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電子檔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案可稽,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分別為台灣搜房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協理,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自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台灣搜房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楊建傑、廖秀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1,175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投資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所受損害。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包括買受系爭英國旅店使用權而於106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兌換英鎊匯率39.96所匯款總價金21萬1788元、107年4月13日以新臺幣兌換英鎊匯率42.075匯款英鎊7萬7,500元,換算新臺幣為326萬813元及支付仲介費6萬5,872元之情,據其提出台灣搜房公司購屋費用請求書、仲介費匯款證明、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台灣銀行歷史匯率表,及上開行為當日英鎊匯率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第315至317頁),被告未爭執上述新臺幣、英鎊兌換匯率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41萬1175元(計算式:211,788+326,0813+65,872-127,298(所受利益英鎊3,178元)=3,411,175元)。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既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乃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共同不法行為而匯款系爭英國旅店使用權買賣價金及支出費用,致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條規定,請求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台灣搜房公司連帶負341萬1,17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本件交易方式違反銀行法,其於107年4
月13日匯出系爭英國旅店之款項,原告於該日已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9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時效云云。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4月13日陸續給付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之款項(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之18編號2),嗣知悉台灣搜房公司遭搜索,因覺受騙,於108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至調查局等情,有原告刑事告訴狀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一第207至219頁),足見原告於108年6月21日提起刑事告訴前,難謂其已「實際知悉」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於108年10月21日(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日期)起算,因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附民3號卷第5頁),未逾2年時效消滅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應連帶賠償341萬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見附民卷第49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