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24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四段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記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時在異議人之車輛左側車道之前方有一部車號0000-00之道路施工車輛正在施工,且當時屬下班時間,車流量大,異議人已行車至號誌燈下方,視線受該施工車輛遮蔽,只能隨前方壅塞車流緩步前進,當號誌變換為紅燈時,異議人車輛已逾停止線,故僅能選擇加速駛離,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原處分未慮及行政罰僅罰故意,不及過失之原則,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之員警共提供2幀採證照片,第1
幀係異議人車輛在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後2點1秒之時,車輛後輪前緣以後之車身仍在停止線後方,第2幀則係異議人車輛在在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後3點1秒之時,繼續前駛至全部車身已完全超越停止線,有該2幀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頁),異議人雖辯以在燈號轉換為紅燈時,其車身已逾越停止線云云,惟亦稱當時車流眾多,其車速緩慢,而依上開第2幀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所示,當時異議人車速為17公里,即每秒前進約4.7公尺,又觀之上開第1幀照片,其車輛在紅燈已亮起2點1秒後,仍僅有前約5分之4之車身超越停止線,依一般自小客車平均車身長度約4.5公尺反推核算,該車車頭在紅燈甫亮起時,應仍在停止線後方約6.27公尺處,是異議人上開辯稱紅燈亮起時其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云云,洵不足採,堪認其確有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其係因視線受一旁施工車輛遮住,未立即注
意到燈號,並無闖越紅燈之故意,行政罰亦不罰過失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本件觀之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車輛左側雖停有一部施工車輛,惟該車之車身高度僅及於路旁紅綠燈號誌高度之一半,並未擋住該號誌,是該車縱對異議人之視線稍有影響,亦不致於使異議人完全無法看到該號誌,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所謂未注意到燈號已變紅燈乙節,自身全無過失,參照上開說明,自仍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罰無疑。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置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之
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千8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