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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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偉係 戴政勳 之友人,而戴政勳與 林宥熏 則為前任男女朋友。詎黃志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2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宥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宥熏恫稱:「阿!怎麼不回應?阿!阿不是很厲害?不講話就能處理事情嗎?你在路上走路給我小心一點,阿,知道嗎?」等語,使林宥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
㈢證人 巫婕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明細。
㈤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