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星悅大飯站」,應更正為「星悅大飯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自103年4月6日起間起迄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即如本案擔任俗稱 馬伕 角色),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亦為擔任應召站馬伕角色),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協助應召站人員搭載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為法所不容,竟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再度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而牟利之動機、目的,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考量其擔任受僱於應召站指派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之角色、時間,再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屬於貧寒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自稱妻子罹患鼻咽癌,尚須扶養就讀高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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