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 郭月英 相對人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為弱智癲癇之人,而聲請人現罹癌,均無工作,面對生活壓力及看病須花費,相對人均與聲請人同住,擬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他人,以照顧相對人生活,且該屋會漏水,整修須花錢,相對人走路不穩,走樓梯亦危險,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渠為相對人之母,其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聲字第396號監護宣告裁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買受
該不動產時,對 蘇玉宜 之欠款新台幣(下同)50餘萬元,向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蔡宜錡 借款100餘萬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足資佐證,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函覆蔡宜錡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申請房貸100萬元,於同年9月13日清償全數貸款之事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其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因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聲請人目前面臨罹癌看病及生活壓力,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擬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之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是核聲請人係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日後基本生活照顧費用支出與相關權益,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對人生活、醫療所需,尚未發現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情事,故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所用,併諭知相
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四、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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