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聲請人 徐麗昇 相對人 薛秀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薛秀齊之財產,指定 徐煒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嗣因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 薛用 已歿,其母 薛謝謹 年事已高,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受監護人薛秀齊之權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徐煒皓(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九十六年度監字一三八號裁定在卷可稽,故相對人薛秀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之母薛謝謹、兄 薛永課薛聰賢 、姊 蕭薛喜代江薛鶴 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決議推選徐煒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煒皓亦同意擔任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是徐煒皓為相對人之子,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其應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徐煒皓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徐煒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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