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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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文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8號、105年度易字第1236號、105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如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8號、105年度易字第1236號、105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2年)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5月21日│105年2月21日│105年6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48│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94│署105年度偵字第21830│││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00│10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105年度易字第1199號││實││號││││審├──┼──────────┼──────────┼──────────┤││判決│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00│10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105年度易字第1199號││決││號││││├──┼──────────┼──────────┼──────────┤││確定│105年8月12日│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341│署105年度執字第12144│署105年度執字第15985│││號│號│號││├──────────┴──────────┴──────────┤││編號1至5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6月3次(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次,│││││爰予更正)、│││││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2月2次(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月2日,│││││爰予更正)│├────┼──────────┼──────────┼──────────┤│犯罪日期│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12日、│105年1月22日、││││105年7月21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20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9日、│││││105年3月26日、│││││105年6月6日、│││││105年7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30│署105年度偵字第21830│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號│3號等│││105年度偵緝字第21830│││││號,爰予更正)│││├─┬──┼──────────┼──────────┼──────────┤│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99號│105年度易字第119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實├──┼──────────┼──────────┼──────────┤│審│判決│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2日│106年5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99號│105年度易字第119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24號││決├──┼──────────┼──────────┼──────────┤││確定│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106年5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985│署105年度執字第15985│署106年度執字第8396│││號│號│號││├──────────┴──────────┼──────────┤││編號1至5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編號6經臺灣桃園地方│││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8號、105年度易字第1││││236號、105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6年8月14日起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編號│7│├────┼──────────┤│罪名│竊盜│││(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實├──┼──────────┤│審│判決│106年3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819號││決├──┼──────────┤││確定│106年7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