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玥潁選任辯護人吳柏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玥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玥潁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玥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制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密接,地點、方式相同,且目的均是為向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館(下稱十三行博物館)請款而為,是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為節省營運成本,取巧而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被害人 莊西竹 、李 楊素茹蔡庭溱林淑媛 之投保權益及十三行博物館對得標廠商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行為可訾,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並於偵查中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除與被害人莊西竹、 李楊素茹 、蔡庭溱、林淑媛達成和解,為上開被害人等分別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補償其等所受損失外,並已返還相關勞健保溢領費用予告訴人十三行博物館,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劉玥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被害人莊西竹、李楊素茹、蔡庭溱、林淑媛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十三行博物館101年10月3日北文十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保溢領相關費用還款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文管理顧問公司101年10月4日宏潔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一第278頁至第28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