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進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陳建佑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陳建佑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邱進勇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請假代理問題與告訴人陳建佑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陳建佑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此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向本院表達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邱進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衝動,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佑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邱進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陳建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