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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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第374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振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①潮濕塊磚檢品1塊,淨重339.48公克(驗餘淨重339.12公克,空包裝重26.21公克),純度13.73%,純質淨重46.61公克。②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182.24公克(驗餘淨重181.24公克,空包裝總重20.82公克),純度10.31%,純質淨重18.79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65.4公克,驗餘淨重520.3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①米黃色晶體1包,毛重1023.03公克,淨重1013.26公克,取樣0.85公克,餘重1012.41公克,純度約8%,純質淨重約81.06公克。②黃色潮濕晶體2包,總毛重71.07公克,總淨重69.31公克,取樣0.23公克,餘重69.08公克,純度約71%,純質淨重約49.21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130.27公克,驗餘淨重1081.49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74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被告黃振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現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新營服務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罐」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於111年7月25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黃振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某時,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附近,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振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黃振亨於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自「小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7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於111年7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照片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29日桃園增刑平111急搜43字第1119010618號函文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20號鑑定書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92269號鑑定書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65.4公克。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30.27公克。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被告於111年7月25日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小罐」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伊這邊,並未指示伊載送至何處,亦未說毒品用途等語,再參之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並未發現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亦無與「小罐」之對話紀錄內容,是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持有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毒品鑑定結果1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9.48公克,純質淨重46.61公克。2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2.24公克,純質淨重18.7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視為米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13.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1.06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視為黃色潮濕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9.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21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6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130.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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