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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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許靜怡 被上訴人 王星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30日向伊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上訴狀記載:伊未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仍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希待刑事案件確認後再行審理本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97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犯行,而受有449,970元上開損害,且上訴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事實,除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云云,然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之前亦曾因為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本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然仍因斯時己身之經濟狀況,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人員指示交付予某不詳之取件人收受,且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致將其所有金錢匯(存)入系爭帳戶內, 嗣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3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可參)。
㈣、查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依法應歸還被上訴人之449,970元匯款金額難以追償,上訴人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49,9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潘曉萱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9年10月2日13時38分99,999元許靜怡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2109年10月2日13時41分49,991元許靜怡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3109年10月3日0時6分99,999元許靜怡所申設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4109年10月3日0時7分99,999元許靜怡所申設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5109年10月3日0時13分49,991元許靜怡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6109年10月3日0時14分49,991元許靜怡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合計44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