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芮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芮光榮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被告芮光榮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造成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人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㈡綜上所述,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具理由,且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光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芮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犯罪事欄第5行「第一級毒品級毒品」,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裡燃燒吸食。」;採尿時間「111年4月1日晚間8時51分」,更正為「111年4月1日晚間6時51分」(毒偵卷第23頁);證據部分則補充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64頁)。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被告芮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芮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1280、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1日18時51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因其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芮光榮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採尿當天伊尿不出來,所以把伊的尿液倒入茶裏王等語。然其於警詢時自稱採集之尿液係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並經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而經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署將採集之尿液甲乙瓶均再送檢驗確認有無毒品反應,亦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尿350號)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