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彭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毒偵字卷第131至133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毒偵字卷第15頁、116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褐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645公克,驗前淨重0.2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00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毒偵字卷第131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141公克,驗前淨重0.07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75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毒偵字卷第131頁)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033公克,驗前淨重0.1794公克,因鑑驗取用0.179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000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二)(毒偵字卷第133頁)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被告彭嘉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貝克漢汽車旅館336號房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
0.5646公克、0.4141公克及0.4033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3張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二)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現因另涉多項竊盜罪嫌,現由本署偵查及貴院審理中,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在卷可憑,故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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