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明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明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坤明(綽號「 江仔 」)明知麻黃(Ephedrine)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仍與「 李春竹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 郭福勝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均稱甲男)共同基於運輸麻黃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
0年5月25日中午,前往屏東縣○○鎮○○街○○○號,向不知情之 林瑞龍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之間,將該部機車騎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金礦咖啡店」附近某處停放,再由「李春竹」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郭福勝前往上開地點取得上開機車,郭福勝隨即騎乘該部機車前往東港渡輪站,搭乘同日下午3時36分啟航往小琉球之交通船。「李春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郭福勝,作為郭福勝在小琉球之食宿費用。郭福勝抵達小琉球後,即於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依「李春竹」之指示,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由不知情之郭福勝胞姐 郭月明 所申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甲男,甲男與郭福勝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地名為花瓶嶼之海邊見面。雙方見面後,甲男即將郭福勝帶往名為「航海家」之民宿下榻。於翌日(即100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甲男前往郭福勝下榻之民宿與郭福勝會面,並騎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10餘分鐘後甲男即騎乘該機車返回,並在前方腳踏板上放置一行李箱,行李箱內藏放有毛重約20470公克之麻黃1包,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亦藏放有毛重分別為3950公克、5480公克之麻黃各1包。甲男將機車交還郭福勝後,郭福勝旋騎乘該機車於10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抵達小琉球渡輪站。而林坤明復於100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騎乘另向不知情之林瑞龍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港前往小琉球後,亦取得藏有毛重分別為4230公克、8790公克之麻黃各1包之旅行背包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該機車抵達小琉球渡輪站,並將該旅行背包放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郭福勝與林坤明即分別騎乘機車載運麻黃,人車一同自小琉球搭乘「眾益號」交通船返回東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開交通船抵達東港渡輪站時,據報到場之員警隨即登船檢查,當場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機車上查獲上開行李箱、旅行背包及000-000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藏有上述之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42224.55公克,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並當場逮捕郭福勝,另在郭福勝身上查扣植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LG牌手機1支、統一發票3張、名片2張(航海家民宿、興眾名產店)、東琉線來回船票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而林坤明則趁隙逃逸。林坤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坤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坤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7-18頁、本院聲羈卷第5-7頁、、院卷第32-36頁、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眾益交通船公司員工 李文圓 、證人 林蔡玉花 、林瑞龍、 高玉珍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1-33頁、第36-39頁、第41-45頁、第47-50頁),並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6頁)、小琉球之民宿【航海家】及【興眾】之名片、東琉線聯營豪華特快船來回全票410元(小琉球-東港)影本各1張(警一卷第19頁)、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張(警一卷第20頁)、琉球-東港(東琉線交通船聯營處,編號:000000)之機車運費100元(警一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一卷第27-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3份(見警一卷第40頁、第46頁、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警一卷第53頁)、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警一卷第54-5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含說明)共21張(警一卷第57-67頁)、SIM/USIM檢測報告屬性資料1份(警一卷第27-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31至3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0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偵一卷第41、42至42-1頁、第43至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見偵一卷第87-101頁)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警方自被告林坤明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及共犯郭福勝所騎乘000-000號之機車上起出之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均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42224.55公克,純度約99%),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頁)在卷可憑。另共犯郭福勝所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案件,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郭福勝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基於運輸之犯意,於拿取或收受毒品時,即屬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行為之實行,而其既遂、未遂,應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98年台上字第4453號、97年台上字第230號及95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受「李春竹」之託,將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小琉球以騎乘機車及以人車一同搭乘渡輪等陸運、海運方式運至屏東縣東港渡輪站,顯見被告確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意圖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春竹」、郭福勝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與「李春竹」、郭福勝及甲男自小琉球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本島,運輸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2224.55公克,數量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本件所運輸之麻黃於尚未流入市面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前無運輸毒品、走私等素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與共犯郭福勝各自分擔運輸麻黃之數量、參與分工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
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運輸麻黃而被查獲,其所運輸之麻黃,係供實行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屬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前已敘明,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送鑑耗用之麻黃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用以夾藏、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李箱及旅行背包各1個,既係「李春竹」交付予被告或「李春竹」交付予甲男,再轉交郭福勝,所用以包裝、防止上開毒品裸露之物,依此可合理推論上開物品均屬共同正犯「李春竹」所有,而供包裝、藏放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供渠等便於共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㈡共犯郭福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被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及共犯郭福勝運輸毒品之用,但該二部機車均係被告向案外人林瑞龍所借得,為林瑞龍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28頁),既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共犯郭福勝所用以聯絡甲男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固為郭福勝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並約妥運輸本件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惟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之胞姐郭月明所有,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業據郭福勝供承屬實,並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參(見偵二卷第3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僅屬證明本件犯行之佐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否宣告沒收及其依據│備註│├──┼───────────┼──────────┼────────────┼────────┤│1│麻黃(Ephedrine)│1包(含包裝袋1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編號1至5之麻黃│││【放置於000-000機車腳│(毛重20.47kg)│定,予以宣告沒收。│(Ephedrine)│││踏板之行李箱內】│││,共5包,驗前總│├──┼───────────┼──────────┼────────────┤毛重42745.30公克││2│麻黃(Ephedrine)│1包(含包裝袋1個)│同上│;驗前總純質淨重│││【放置於000-000機車之│(毛重3.95kg)││42224.55公克;驗│││置物箱內】│││餘淨重共42650.9│├──┼───────────┼──────────┼────────────┤公克││3│麻黃(Ephedrine)│1包(含包裝袋1個)│同上││││【放置於000-000機車之│(毛重5.48kg)│││││置物箱內】││││├──┼───────────┼──────────┼────────────┤││4│麻黃(Ephedrine)│1包(含包裝袋1個)│同上││││【放置於000-000機車機│(毛重4.23kg)│││││車腳踏板之旅行背包內】││││├──┼───────────┼──────────┼────────────┤││5│麻黃(Ephedrine)│1包(含包裝袋1個)│同上││││【放置於000-000機車機│(毛重8.79kg)│││││車腳踏板之旅行背包內】││││├──┼───────────┼──────────┼────────────┼────────┤│6│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1支│非被告林坤明及其他共犯所││││行動電話││有,不予宣告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7│行李箱│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8│旅行背包│1個│同上││├──┼───────────┼──────────┼────────────┼────────┤│9│統一發票│3張│不予沒收。││││││││├──┼───────────┼──────────┼────────────┼────────┤│10│名片│2張│不予沒收。││││││││├──┼───────────┼──────────┼────────────┼────────┤│11│船票│1張│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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