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月22日夜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街6之10號住宅門外鞋櫃內,發現該住宅大門之鑰匙,乃持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0個、金幣1枚、玉鐲1個、玉佩1個、耳環4個、項鍊1條、戒指2個、望遠鏡1個、懷錶1個、金質項鍊1條、鑽戒1枚、手機2具、手鍊1條及 陳怡伶 所有之信用卡3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嗣經警於98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鹿埔路口,發現乙○○褲袋內藏有行竊之金飾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大東當舖收當日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相片23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且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實不宜輕縱;惟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甚多,及其中部分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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