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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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1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9日至96年11月16日間,另故意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並於上開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98年8月7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1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9日至96年11月16日間,另故意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並於上開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98年8月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又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足認受刑人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拘役之宣告,原所宣告之緩刑實難認可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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