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12號抗告人 楊陳美雲 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相對人 蔡紹鵬 (原名 蔡進明
陳羽柔 (原名 蔡陳寶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仟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涵攝在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羽柔(原名蔡陳寶卿)於民國85年間向抗告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指新台幣)4,000萬元,抗告人於85年1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日依序匯款1,0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至陳羽柔所指定其配偶即相對人蔡紹鵬(原名蔡進明)之帳戶,陳羽柔並於88年6月30日就前開借款簽立借據,嗣抗告人於104年5月20日催告陳羽柔清償借款,陳羽柔竟否認有前開借款債務,拒絕清償。另相對人於美國創立J.T.THOMPSON公司(下稱J.T.T公司),以投資土地開發名義,吸引抗告人等投資,詎相對人竟自該公司違法領取鉅額款項侵占入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於101年間向美國加州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加州高等法院洛杉磯郡柏本克法庭認定相對人有詐欺等不法行為,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美金142萬9,713.27元。然蔡紹鵬於抗告人提起前開訴訟前即變賣其名下不動產,另購置不動產予其子 蔡杰霖 ,經美國法院調查結果,發現相對人意圖拖延訴訟以遂脫產目的,致抗告人無法依前開判決實現債權。相對人一再遷居,甚至變更姓名,顯欲藉此逃避債權人追償,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陳羽柔有4,000萬元借款債權,及依上開美
國法院判決對相對人有美金142萬9,713.27元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借據、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洛杉磯郡柏本克法庭缺席判決(案號:GC049025)暨中譯本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卷第10、11、13、17至21頁),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依抗告人提出上開訴訟之受任律師所出具宣示書暨中譯本記
載:「已揭示卷證也顯示:蔡進明及蔡陳寶卿就案號GC049025訴訟案件及破產法院聲請案等,與其子蔡杰霖有保持聯絡。蔡進明及蔡陳寶卿曾發多封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知,有關與其委任Mr.Soon律師聯繫事項與訴訟案件之進度及意見。更有一封電子郵件,其內容透露,他們告訴他們的兒子:『輸掉訴訟無妨,因為我們已把財產移轉出我們名下。』本聲明書附件E,係上述多封電子郵件之一份真實及正確之影本。」,及相對人寄送予蔡杰霖之電子郵件記載:「公司報破產然後我和你爸不管在美國或台灣,名下都沒有財產或存款,那官司就讓你阿姨贏,對我們有甚麼損失……」(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7、28頁),參諸蔡紹鵬原名蔡進明,陳羽柔原名蔡陳寶卿,二人均於100年8月4日更改姓名,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0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倘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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