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啟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啟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啟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566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林憲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寳瑩 ,沿建工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憲民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王寳瑩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賴啟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啟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憲民、王寳瑩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48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我印象中高雄市從來沒有雙黃線,何時有劃雙黃線云云,惟查,據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事故位置為建工路566號前網狀線,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16、30頁),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該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迴轉。而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亦供稱:我由建工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左轉(雙黃線路段)(警卷第22頁),告訴人林憲民則證稱:我沿建工路東向西慢車道直行,對造由建工路西向東左轉往加油站,至肇事地時,突然對向有一台自小客橫過雙黃線逆向迴轉,從車陣中竄出等語(見警卷第1、24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林憲民於第一時間之陳述,可知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業已劃設雙黃實線,被告係未依規定駕車逕自迴轉,其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固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
⒉又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出境後,告訴人2人始於109年3月17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8頁,偵卷第9頁)。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4日、同年8月4日、同年月7日致電或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略以「被告定居紐西蘭,於108年10月調解未有共識時返回紐西蘭,因COVID-19疫情關係航班停飛,無法確定何時能回臺灣,故本件已委由女兒處理調解事宜及聯繫,俟班機可直飛,購妥返臺機票後即通知貴署以備應訊,請檢察官准予請假,並敘明其於紐西蘭之住所及聯絡方式」(偵卷第13、21、27頁);而被告女兒於109年8月6日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目前被告旅居國無載客飛機可回臺灣,因此無法於109年8月10日到庭,須請假及申請改期」(偵卷第23頁),且於109年8月24日、同年12月1日至偵查庭應訊並出具被告之委任狀參與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委任狀、檢察官移付調解單可佐(偵卷第35、39、41、47至48、51頁)。
⒊及至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仍於110年1月22日、同年8月9日
、同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略以「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奧克蘭封城,航班停飛或減班,請求以視訊方式應訊,並提出被告現於紐西蘭之住所及聯絡方式相關證明文件」(審交易卷第35、97至99、149至153頁);被告女兒則於110年2月23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8日到庭受訊及參與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可憑(審交易卷第37、89、115、119、125頁)。
⒋嗣經本院通緝,於111年3月18日入境時為警緝獲,並飭回、
限制住居乙情,有本院110年10月6日110雄院和刑晉緝字第435號通緝書、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考(審交易卷第139至141頁,審交易緝卷第35至39、65至66頁),被告之後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13日亦遵期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審交易緝卷第115、135頁)。
⒌綜合以上事證,堪信被告雖有經通緝之事實,但主觀上應無
逃避本件訴追程序之意圖,是被告應仍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