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明達 再審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103年度南小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暨104年1月30日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2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臺南市果貿二村原為國宅公寓,所有維護、修繕、財務均受主管機關管制或報准方可實施,94年臺南市政府交由全體所有權人回歸公寓大廈自主管理,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程序,重新完成管理組織之成立,惟再審相對人之組織未依該規定產生,會議亦未依規定產生召集人召集開會,再審被告雖稱會議有主管機關來賓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備查」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即可,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再審被告不依規定產生召集人召集開會,復未舉證證明無法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情事,其所稱會議有主管機關來賓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乙事,僅係企圖將違法組織及召開的會議合理化而已,再審被告所訂定之規約及會議決議,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板簡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應屬無效。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無召集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係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範疇,非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443號判決所認撤銷會議決議之訴範疇,原審確定判決非但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更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涉及權利義務重大事項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及第34條規定送達所有權人,僅以未經所有權人議決之地點公告至或瞬間撤除公告,所有權人根本不知會議決議情形,無從依憑提出異議,原審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上開情形,未依法律及事實採認,顯有違背民法第7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之規定。
(三)再審被告要求增加管理費已遭再審原告予以拒絕,但為免社區維護失序,已預繳所需之維護費並敘明爭議部分請依司法判決。再審被告收取半年後,拒絕再收,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如拒收致生爭議應自負責任,故再審原告主張具有先訴抗辯權。再審被告反覆行為造成遲延,不應歸責於再審原告,所爭議之標的、金額亦非再審被告單方所提拒收加爭議之金額,原審確定判決未能釐清係再審被告想增加費用,而再審原告拒絕,其所要增加之金額並非債務關係,原審確定判決未能審清事實,判決再審原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利息,未採用法律事實之認定違背民法第225條、第230條,令人不服。
(四)又本院未傳訊再審原告使其充分表達即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件訴訟雖為小額訴訟,但因涉及236戶住戶可否未經合法會議增收管理費及新臺幣2,000萬元基金使用權益,且原審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判例及其具體之事實,原確定裁定實難令人甘服。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審確定裁判廢棄。
2、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再審原告雖主張:果貿二村原為國宅公寓,所有維護、修繕、財務均受主管機關管制或報准方可實施,94年臺南市政府交由全體所有權人回歸公寓大廈自主管理,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推舉召集人,而於95年自行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果貿二村公寓大廈規約,該會議決議無效,其後於101年之修訂亦為無效,原審確定判決未慮及此情,自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最高法院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等云云,對此,原審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查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前身為臺南市果貿二村國宅社區,依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即臺南市政府。並於94、95年間,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派 趙鳳英 等人輔導果貿二村國宅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推選管理負責人,訂立系爭規約,並於95年6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在案,……堪信為真實。故果貿二村公寓大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3項之規定,由臺南市政府輔導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推選管理負責人,非依同條第1項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抗辯果貿二村公寓大廈未依規定推舉召集人,而於95年自行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果貿二村公寓大廈規約,其會議決議無效,進而認定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規約第10條修訂亦無效云云,尚屬無據。(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如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所爭執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於該會議結束後,未於3個月內之除斥期間請求撤銷其決議時,為維護決議之安定性及避免使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自不許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於3個月除斥期間經過後,任意再加爭執。」等情(見原審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1頁),據此,衡諸再審被告既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3項之規定所成立,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人會議自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餘地,且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人會議即使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在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成立生效,是上揭區分所有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難認無效,則原審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認原審確定判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等,顯無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將上揭會議決議送達區分所有權人,該決議應屬無效,原審確定判決未審及此節,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之情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定,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成立後,其會議紀錄依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是縱認果貿二村管理委員會未將上揭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送達區分所有人,尚難逕認該決議無效,原審確定判決未認定該決議無效,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者,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審確定判決亦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確定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卷宗無訛,經核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為原確定裁定前未傳訊伊使伊充分表達即予駁回,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規定,縱再審原告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義務而得以裁定駁回之,是原確定裁定逕行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上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亦未另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