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緩起『處』期間」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警詢時」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
被告辯稱係在綽號「 慶仔 」之朋友家中,因朋友正在施用安非他命而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文內容,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查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觀護人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其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000000ng/ml,均已遠超出據以判定陽性反應標準即安非他命10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之閾值濃度,當無可能係單純吸入二手煙所致。從而,被告所辯係間接吸入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煙霧等語,尚難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查系爭案件甫於104年6月18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故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戒療治療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併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令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104年1月6日至106年1月
5日)內,因有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命令之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處期間之104年2月23日某時許,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仁德區之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燒烤產生煙霧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5日下午16時10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而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在緩起訴期間內,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