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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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及遙控器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為圖私利而經營「非常茶坊」,擔任負責人,媒介成年之 黃姿雲 、 蔡芳華 、 劉雅惠 與 林善美 等4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猥褻行為,紊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遙控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潤滑液2瓶、保險套2個、K盤1個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非常茶坊」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媒介或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仍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成年之女服務生黃姿雲、蔡芳華、劉雅惠與林善美在該店,媒介、容留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由客人撫摸女服務生之胸部及性器等部位,女服務生則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摩擦男客之性器,致其性慾滿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甲○○並以從中抽取500元至700元不等之方式營利。嗣於104年6月7日0時許,甲○○在上址1樓接待男客 葉正義 ,隨即引領葉正義至樓上306號房間,媒介黃姿雲與葉正義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於同日0時5分許,甲○○在上址1樓接待男客 王東安 ,隨即引領王東安至樓上205號房間,媒介蔡芳華與王東安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於同日0時25分許,甲○○在上址1樓接待男客 黃宏原 ,隨即引領黃宏原至樓上202號房間,媒介劉雅惠與黃宏原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於同日0時30分許,甲○○在上址1樓接待男客 黃順煌 ,隨即引領黃順煌至樓上201號房間,媒介林善美與黃順煌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迨警方於同日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葉正義與黃姿雲在房間內,王東安正在撫摸蔡芳華之胸部,黃宏原正與劉雅惠隔著衣服互相撫摸胸部及性器官,黃順煌正在撫摸林善美之胸部及大腿內側(均未及完成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姿雲、蔡芳華、劉雅惠、林善美、葉正義、王東安、黃宏原與黃順煌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照片數張。
(四)營業登記報表。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媒介黃姿雲與男客葉正義、蔡芳華與男客王東安、劉雅惠與男客黃宏原及林善美與男客黃順煌從事猥褻行為,進而提供場所 容留渠 等為猥褻行為,縱使渠等尚未完成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為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是否聲請宣告沒收│├──┼──────────────┼─────┼──────────┤│1│監視器主機│1台│是。│├──┼──────────────┼─────┼──────────┤│2│監視器鏡頭│1個│是。│├──┼──────────────┼─────┼──────────┤│3│遙控器│3個│是。│├──┼──────────────┼─────┼──────────┤│4│潤滑液│1瓶│否。│││(205號房扣得,蔡芳華所有)│││├──┼──────────────┼─────┼──────────┤│5│潤滑液│1瓶│否。│││(201號房扣得,林善美所有)│││├──┼──────────────┼─────┼──────────┤│6│保險套│2個│否。│││(205號房扣得,蔡芳華所有)│││├──┼──────────────┼─────┼──────────┤│7│K盤│1個│否。│││(黃姿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