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72號、第3773號、第447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揭宣告刑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德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7月、7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俊德仍不知悔改,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103年7月至104年1月12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里區
○○路○○○號由 廖錦鐘 經營之「正一五金百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104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林俊德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
市○里區○○街○○號 周連慶 住宅前時,見玻璃門未上鎖,乃起意行竊而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取周連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Hugiga牌、型號HGW960A、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周連慶發覺,林俊德乃佯稱係欲兜售餅乾而乘隙逃逸。
㈢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林俊德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
市○里區○○路○○○號 陳永輝 住宅前,見大門未關,又另行起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與陳永輝住居同址之印尼籍看護AyuBadriyah所有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將該金戒指持往臺南市○里區○○街○○○號 劉文福 所經營之「金吉原銀樓」變賣得款6328元(其中4828元已經花用,餘款1500元則於案發後歸還AyuBadriyah)。
二、本件被告林俊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告訴人廖錦鐘、證人即「正一五金百貨大賣場」員工 陸怡文 、 方金田 於警詢中陳述。
㈡證人周連慶於警詢中陳述。
㈢證人陳永輝、AyuBadriyah於警詢中陳述。
㈣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㈤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侵入周連慶、陳永輝住宅內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正一五金百貨大賣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6、編號8所示犯行中,乃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兩種品項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均僅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侵入住宅竊盜、11次普通竊盜,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以101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101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侵入周連慶、陳永輝住宅內行竊,同時侵害渠等之居住安全與財產權;另多次在「正一五金百貨大賣場」行竊,則侵害經營者即告訴人廖錦鐘之所有權;被告均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歷次所竊得財物之經濟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在「正一五金百貨大賣場」行竊犯行一覽表┌──┬────────┬─────────────┬───────┐│編號│行為時間│竊得財物名稱、數量及價值│宣告刑│├──┼────────┼─────────────┼───────┤│1│103年7月底某日│解酒液1瓶(80元)│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8月底某日│電池4顆(30元)│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9月中某日│強力膠3條(36元)│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10月中某日│沙士2瓶(20元)│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10月底某日│香菸沾粉1瓶(100元)(已為│拘役拾日,如易││││被告管領,當屬既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11月底某日│喉糖1盒(65元)及咖啡糖1包│拘役拾日,如易││││(5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3年12月中某日│紹興酒1瓶(180元)│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3年12月間某日│收音機1台(199元)及花生糖│拘役拾伍日,如││││1包(5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3年12月底某日│紹興酒1瓶(180元)│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4年1月10日下午│收音機1台(299元)(已為被│拘役貳拾日,如│││15時許│告管領,當屬既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4年1月12日上午│高粱酒1瓶(199元)│拘役拾日,如易│││8時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