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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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
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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