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紅德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按
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紅德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德鞋業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1日、12月19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到期日95年2月
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6月
6日),惟到期未獲清償。嗣訴外人紅德鞋業公司分別持被
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委託原
告代收以償付上開借款104萬元之部分,附表所示支票經屆
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因系爭支票票款係為償還
紅德鞋業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是原告便函催紅德鞋業公
司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詎紅德鞋業公司怠於行使票據追索
權,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紅德
鞋業公司對被告行使請求給付該票款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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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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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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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1月20日│259,000元│95年1月20日起│ARO281673│台灣中小企業│甲○○│
││││至清償日止││銀行大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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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1月31日│270,000元│95年2月3日起│ARO281675│台灣中小企業│甲○○│
││││至清償日止││銀行大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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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2月20日│330,800元│95年2月20日起│ARO281678│台灣中小企業│甲○○│
││││至清償日止││銀行大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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