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廖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月28日112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75號臺中地檢112度偵字第256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457號112年度豐簡字第490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457號112年度豐簡字第4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14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0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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