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
9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668、26656號、92年度偵字第12998號、13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即聲請人冤屈,原確定判決顯然誤判。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 陳玉娥 手寫之○○○鄉○○○○道路災修工
程)記錄單上及公庫支票影本後記載:「付甲○○35萬、 謝宏仁 45萬」,(三地門鄉公所青山部落環境改善工程),記錄單上及公庫支票影本後記載:「付甲○○17萬」等字,認定聲請人收取回扣,惟有關謝宏仁涉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造成相同資料却有不同之認定結果。
㈡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於99年2月7日偶遇前在三地門鄉達
來村經營餐廳業者 朱振國 ,其透露陳玉娥之夫即 鍾心喜 生前消費豪闊,曾聽鍾心喜自豪說不愁沒錢花用,只要向太太虛報假帳,說要給付謝禮給某單位工程人員,即可支領金錢任意花用等情。聲請人再向前任職於鍾心喜生前公司之 賴正 尚,亦證實鍾心喜生前確花天酒地花費龐大,且耳聞有虛報假帳情形。
㈢因此,陳玉娥於公庫支票影本及工程紀錄單上之記載,可能
也是鍾心喜生前向陳玉娥虛報假帳(說要感謝聲請人幫忙,於領到追加款需要多少謝禮),之後鍾心喜於88年7月31日死亡,陳玉娥於88年10月29日及11月22日分別領取工程追加款及工程款後,實際上並未送出上開記載之款項,此經證人陳玉娥於第一審時結證並未交付金錢予聲請人在卷,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於88年11月5日,在屏東市○○街○○號住處收受陳玉娥所交付之回扣17萬元,另於88年11月22日陳玉娥領取工程款後,在甲○○上開住處,又收受陳玉娥所交付之回扣35萬元。上開犯罪事實,所憑據為證人陳玉娥於南機組調查及偵查中之多次證述,核與記載給付聲請人甲○○金額之公庫支票、工程紀錄單、雜記相符,雖證人陳玉娥於審理中改稱未交付金錢予甲○○,惟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第16頁)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在於陳玉娥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證,公庫支票、工程紀錄單之記載乃補強證據,非唯一證據。聲請人所列另案謝宏仁判決無罪確定,雖就證據取捨有不同認定,惟原確定判決並不受其他判決認斷之拘束,亦非聲請人所發現之新證據。至聲請人所稱事後發現證人朱振國、 賴正尚 可以證明之事項,亦僅得鍾心喜生前可能向其妻陳玉娥虛報假帳支領金錢消費情事,且一聽聞鍾心喜自誇,一聽聞他人傳言,因鍾心喜死亡已無法查證,傳聞亦不足憑。況縱然屬實,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基礎即證人陳玉娥親自交款2次予聲請人之不利證詞。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