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除不服原審判決之強盜罪名外,對於所涉之刑責已坦承,且均配合調查,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鈞院已詰問完畢,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若無法舉證或有相當理由,即不得認被告仍有逃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應斟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得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㈡又國家司法機關為實現對犯罪之具體刑罰權,被告即使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仍應綜合當事人案內、外所有情狀,心存哀矜勿喜之念,審慎查察所採之強制處分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非謂僅得以羈押作為保障被告之唯一手段。㈢憲法第八條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率然為之。㈣被告因本案羈押,已逾數月近年,雖是一人受束,卻累及全家,被告母親已年邁,且已無工作能力,加上幼兒因病纏身,需常就醫診治,使原本經濟之弱勢,更顯困難,倘讓聲請人得命具保或可能暫時安頓生計,為恐口說無憑,特附證明文件,盼鈞長得以體恤被告情狀,法外開恩。㈤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所頒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3條規定有關強制處分相當理由的解釋適用,應明確有客觀事實為依據,且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請依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參酌其他對被告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從嚴認定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以求更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㈥基上理由,懇請鈞院慈悲為主,本案已臻明確,被告亦有固定之居住所,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容保外候傳,停止羈押,被告得以返家安頓家中諸般事宜等語。
二、本件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則略以:被告甲○○是否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相關證據,業經警、偵、審程序調查詳盡,被告顯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家境清寒生活清苦,有高雄市楠梓區廣昌里清寒證明書可稽,被告上有高堂老母待其奉養,下有幼子待其照顧,幼子 古宇森 患有中度智障及輕度呼吸器官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可證,且因右中肺葉肺炎自99年2月16日住進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至今仍未出院,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顯需被告返家支撐打理,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請斟酌上情,裁定停止羈押,准被告具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無法擔保將來之執行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即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條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98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9年3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此有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書附卷可憑。被告甲○○前經原審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審理後撤銷改判,亦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仍處如原審所量之刑在案,以上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其所涉加重強盜罪,確屬罪嫌重大甚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名,其法
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要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條件之一,其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作為羈押條件,具有正當性。且在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予以羈押,乃係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亦有其必要性,且本件非以重罪為唯一之羈押要件。被告以本件羈押之理由,係以伊所涉犯為強盜罪名之重罪,指摘本件之羈押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且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云云,顯係誤解羈押之目的,而不可採。
㈢按涉犯重罪之被告,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已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成立加重強盜罪名,並判處7年6月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度已重,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參酌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且就有無施強暴、脅迫等手段強取金項鍊;強迫簽立本票乙節,亦均矢口否認,辯稱其行為至多僅係觸犯強制罪云云,及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非自動投案,而係經警察人員調查後拘提到案等情(見警詢筆錄),依上開各情狀,參互以觀,本件原羈押之另一法定要件,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部分,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仍然存在,揆諸首揭羈押要件之說明,本件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縱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核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甲○○以其就所涉之刑責已坦承,且均配合調查,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院已詰問證人完畢,主張羈押原因應已消滅云云,另指定辯護人亦以本件相關事證,均已經警、偵、審調查詳盡,主張被告已無滅證及逃亡之虞云云,本件被告甲○○所涉既係加重強盜重罪,且已經法院量處7年6月之重刑,復有事實足認有逃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則顯不因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一定之工作、已與被害人和解、已詰問證人完畢及偵審程序調查證據已詳盡,即可解免其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提出證明主張被告之母親已年
邁,被告之子,年幼且身心有多重障礙、身體健康欠佳及生病住院治療之情事,家境清寒,須被告返家安頓打理家中各項事宜,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關書證為憑,惟各該事實,均與上揭是否羈押被告之法定羈押事由無干涉,各該事實縱屬存在,亦無解於本件羈押原因即涉犯重罪及有逃亡之虞之存在,聲請人以上揭情詞,主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非有理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