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26日予被告交保300萬元停止羈押後,並對被告限制出境。惟被告自98年2月26日受限制出境後,迄今已一年又二個月之久,被告隻身在台,舉目無親,現已身無分文,在台生活已陷窘境,幾近流浪街頭。被告並無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然鈞院是否相信被告之辯解,被告願靜待鈞院判決,然而在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應被推定為無罪,而本案業於9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實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請鈞院能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被告爾後若在接法院開庭通知必將準時應訊,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被告亦願接受提高保證金,爰請鈞院准被告所求解除限制出境,不勝感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撤銷改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全案尚未確定。本院認被告為日本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若返回日本,恐有久滯不歸之虞,為基於保全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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