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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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煜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煜熙因犯如附表所示貳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煜熙因竊盜等罪數,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已於102年3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被告之聲請狀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張煜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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