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因伊為職業軍人,常須在外工作,被上訴人一直懷疑伊有外遇,並在家中電話加裝錄音機竊聽,且求助於神明和算命,在家中牆壁上畫上多面大型符咒,或在門前以三角梅擺上陣勢,或半夜裝夢遊來嚇伊等事,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的負擔;加以被上訴人長期沉迷道教,經常和一些道友到各處參拜靈山靈寺,屢藉神諭誣指伊有外遇,致伊內心造成無比的傷害,導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喪失。嗣88年間伊從軍職退休,至被上訴人介紹之投顧公司任主管職,邀約男女同事到家聚餐,被上訴人仍懷疑伊與其中一名洪姓女子有關係,雖伊一再向被上訴人保證無外遇,被上訴人堅不相信,且到處向伊好友造謠,甚至去騷擾該名洪姓女子及其朋友,造成伊無法面對親朋好友及同事,而選擇離開公司,更換工作,但被上訴人依然前往吵架,伊只好放棄工作。兩造至此已無何互愛、互信、互諒感情基礎,伊已無法與被上訴人同住,經兩造協調分居,迄今已逾十年,期間伊固曾返家居住約一星期,但每天因與被上訴人及孩子講不到一句話,被上訴人無意修補兩造感情,僅想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伊長期處於鬱悶狀態,96年間並經診斷罹患鼻咽癌,被上訴人知情後仍漠然以對,兩造婚姻客觀上顯已破綻而無法回復,且該事實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沈迷宗教、不斷懷疑伊、並到伊工作處所吵鬧所致,任何一般人處於此相同情狀,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伊想在沒有被上訴人的陰影壓力下度過餘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屢藉神諭誣指上訴人有婚外情,及至上訴人工作地點吵鬧不休等情,上訴人曾因婚外情,離家與婚外情對象同居,當上訴人罹病,被上訴人尚迢迢由臺南前往花蓮探視,懇求上訴人回臺南治療以利家人就近照顧,均遭上訴人拒絕。另上訴人雖離家10年,期間亦曾返家居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寬容以對,讓上訴人對家庭生活多有懷念,故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9年6月15日結婚,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上訴人退休前為職業軍人服務於空軍,服務地點都在台南市和岡山兩地輪調。
㈢上訴人有寫過92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4日信函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之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一直懷疑伊有外遇,會跟蹤
伊,並在家中電話加裝錄音機竊聽伊與他人之通聯,且求助於神明和算命,半夜裝夢遊嚇伊,又在家中牆壁上畫上多面大型符咒,及在家門前以三角梅擺上陣勢,被上訴人上開屢藉神諭占卜誣指伊有婚外情,導致兩造互信基礎喪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享有離婚請求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一直懷疑伊有外遇,屢藉神諭占卜誣指伊有婚外情,導致兩造互信基礎喪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⒉次查,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伊與訴外人 洪千琇 間有
交往過也曾經發生過性關係等情(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寫給被上訴人之兩封信(即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92年1月28日、92年3月4日信函)所載:「我知道是我對不起妳和孩子…畢竟是我做出傷害妳的事情…我在過完年後會和洪千琇分手…」「當我發下那個誓時,我已經下定決心不回家了」、「我也很努力去忘記洪千琇,但是我實在沒辦法做到…我在妳面前承認說我愛過洪千琇,讓妳感覺她在我心中的份量比妳來得重,我知道這是對妳不公平…我也知道妳一直在等待我與妳復合,但是我也不知道可不可能,我怕我會辜負妳」等語,有各該信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9至30、36、39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有婚外情(通姦)之情屬實,被上訴人之抗辯,既事出有因,並非懷疑,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有婚外情,導致兩造互信基礎喪失云云,並非實情,要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為職業婦女,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
協會在職證明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亦直承曾參與被上訴人信仰之宗教活動,知悉被上訴人至名山名寺捐款,並無妨礙兩造之婚姻生活等情,上訴人當時亦只擔心被上訴人遭騙錢而已(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上開婚外情,只得藉宗教信仰以慰心靈之寄託,則被上訴人於工作之餘,偶而上山參拜,尚符民情。上訴人尚未能就被上訴人有如何「沈迷宗教」具體事例、或至其工作處所吵鬧不休,致伊只好放棄工作,被上訴人並在家中電話加裝錄音機竊聽,且求助於神明和算命,在家中牆壁上畫上多面大型符咒,或半夜裝夢遊來嚇伊等事,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的負擔,導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喪失云云,舉出確證以實其說,空口主張,查無實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又上訴人雖主張:經兩造協調分居,已逾十年,此期間被上訴人無意修護兩造關係,兩造婚姻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因與被上訴人吵架在一氣之下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可見兩造並無協議分居,係因上訴人負氣離家,已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此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因上訴人離家迄今已逾十年而異。況依上開92年3月4日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書信所載:「回來這一陣子也非常感謝妳對我寬大,讓我和孩子和妳相聚,共同度過一段非常美好的時光,我也會常記在心中和懷念」等語(見花蓮地方法院卷第28頁)、及被上訴人於獲知上訴人罹患癌症,仍與友人親至花蓮懇求上訴人轉診臺南成大醫院治療照應,但經上訴人拒絕等情,為上訴人於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訴外人 蔡雅惠李銘輝 出具之說明書可參,見花蓮地院卷第49、50頁),可見上訴人除有婚外情之外,其離家出走,亦非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陳明期待上訴人轉診臺南醫治,並返家團聚,努力修護兩造關係,而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意修護兩造關係之情事,即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婚姻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云云,亦有未合,並無可採。
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準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者,就有同條前項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權利發生要件,自負舉證之責。查兩造縱已分居十年,上訴人無法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應負較重或與上訴人相同之責任,且本件上訴人曾有婚外情(通姦)之事,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已如上述,當不能僅因上訴人不欲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遽認兩造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感情破壞殆盡,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依「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感情破壞殆盡,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伊已無法與被上訴人同住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平杉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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