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泳霏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匝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球路交岔路口(環球路9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出匝道時應讓主線道車輛先行,且遇「慢」字之標字,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匝道進入主線道。適有 李雯婷 沿環球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蔡淑鳳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雯婷、蔡淑鳳均人車倒地,李雯婷因而受有右肘、雙膝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右側西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蔡淑鳳則受有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林泳霏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雯
婷發生碰撞,告訴人李雯婷、蔡淑鳳(下稱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李雯婷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43張、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交簡卷第39頁),然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匝道進入主線道,致與告訴人李雯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刑有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意旨雖漏未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佐,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