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號、99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列各項敘述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
告乙○○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聲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15日,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前開
3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記載「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之
記載「聯繫約定匯款12,000元至所指定之乙○○上開廣明郵局之帳戶內,」應更正及補充為「聯繫約定匯款12,000元至所指定之乙○○上開廣明郵局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以操作網路ATM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之
記載「聯繫約定匯款7,000元至所指定之乙○○上開廣明郵局帳戶內,」應補充為「聯繫約定匯款7,000元至所指定之乙○○上開廣明郵局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匯款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
7行之記載「匯款12,000元及7,000元至上揭被告乙○○之廣明郵局帳戶之事實,」應更正為「匯款5,000元及7,000元至上揭被告乙○○之廣明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乙○○本件行為時已年滿58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決意將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百明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再以之施用詐術向證人即被害人甲○○、丙○○騙取財物,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百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證人即被害人甲○○、丙○○等2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聲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15日,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
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決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交由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