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7、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祥喬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彭祥喬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其中附表一編號
3部分,彭祥喬進而拆卸上開汽車之輪胎4顆、車輛駕駛座椅、後窗玻璃、音響、喇叭、電動遮陽簾、導流板、電瓶及全車鎖頭各1組,留供己用。嗣因 張基洲黃瑞貞 報案,而分別尋獲張基洲、黃瑞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KW號自小客車,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獲菸蒂,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獲指紋及血跡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採獲之指紋與彭祥喬之指紋相符,而採獲之血跡與菸蒂經比對DNA後發現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經警通知彭祥喬到案說明,彭祥喬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5時36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另主動向員警自首如附表一編號3、4、
5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棄置車輛地點起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自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祥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基洲、黃瑞貞、 陳秋娥王快正吳盛松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張王鑾英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2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119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4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30184號鑑定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 卓蘭 分駐所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
2罪);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第3罪);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
4、5罪),上開5罪均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15日確定,於95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9日(下稱甲案,刑期為96年4月23日至96年7月15日);復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6至10罪);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第11至14罪);96年間因竊盜罪,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5、16罪),嗣因上開第6至14罪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後,第6至12罪與第15、1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為96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17日)、第13、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第17罪);96年間因竊盜罪,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7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8至21罪),上開第17罪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第18至2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侵占罪,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2罪);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23罪),嗣上開第13、14、17至23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為98年12月18日至100年11月17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案於98年12月17日已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4罪);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5、26罪),上開第24至26罪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因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被害人之汽車得手,其中更將附表一編號3竊得車輛之輪胎、座椅、音響等物拆卸供己使用,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汽車均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竊取之車輛5部,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38、76、95、
116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⒉另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備胎1個;如附表一編號2之
車牌0面、行照1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車牌0面、行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各1本、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3萬元,及被告拆卸之輪胎4顆、車輛駕駛座椅、後窗玻璃、音響、喇叭、電動遮陽簾、導流板、電瓶及全車鎖頭各1組;如附表一編號
4之車牌0面;如附表一編號5之車牌0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1│101年3│臺中市后里│張基洲│車牌號碼00-0000號│││月24○○○區○○路三││自小客車(含備胎1│││時許│泉巷旁空地││個)│├──┼────┼─────┼───┼─────────┤│2│105年1│新竹縣香山│黃瑞貞│車牌號碼0000-00號│││月13○○○區○○路5││自小客車(含車牌0│││晨4時許│段457號土││面、行照1張)││││地公廟 前廣 ││││││場│││├──┼────┼─────┼───┼─────────┤│3│105年2│苗栗縣卓蘭│陳秋娥│車牌號碼00-0000號│││月10日中│鎮西坪里西││自小客車(含車牌0│││午12時許│坪125-1號││面、行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各1本、││││││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3萬元)│├──┼────┼─────┼───┼─────────┤│4│105年2│苗栗縣竹南│王快正│車牌號碼0000-00號│││月16日下│鎮中美里保││自小客車(含車牌0│││午2時許│ 安林 52-29││面)││││號旁│││├──┼────┼─────┼───┼─────────┤│5│105年3│苗栗縣苗栗│吳盛松│車牌號碼0000-00號│││月12日下│市○○路香││自小客車(含車牌0│││午4時許│格社區前停││面)││││車場內│││└──┴────┴─────┴───┴─────────┘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及沒收)│├──┼────┼───────────────────────────────────┤││詳如附表│彭祥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一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胎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附表│彭祥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及行照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附表│彭祥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行照壹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照壹張、││││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各壹張及存摺各壹本、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參萬元、輪胎肆顆、車輛駕駛座椅、││││後窗玻璃、音響、喇叭、電動遮陽簾、導流板、電瓶及全車鎖頭各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附表│彭祥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詳如附表│彭祥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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