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泰金鑽公寓大廈之社區大樓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內偽造之「 顏嘉玲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冒用「顏嘉玲」名義在三泰金鑽公寓大廈之社區大樓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內偽造之「顏嘉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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