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楊浥辰 訴訟代理人 楊文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TB-9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力行路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1月3日檢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續於108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該路段時,前方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綠燈後,久滯原地,同向右線車道行車亦駛離一空,為避開占用道路之前方車輛,原告已經鳴按喇叭,並於前方車輛繼續停滯原地後,始變換至其他無來車之車道行駛,未阻礙交通順暢,跨越車道實有特殊原因且情節輕微,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任意」跨越車道行駛。另本件行車管制號誌無箭頭式左轉綠燈,原告行駛車道非左轉專用道,號誌為綠色圓形號誌,不知前方車輛久久停滯不前之原因究車輛故障、駕駛睡著或欲左轉等等,原告久候無法行進,跨越雙白線實乃情非得已,且跨越時已注意四周交通狀況,未有妨礙交通或危害其他駕駛人之情形。本件經未受專業訓練之民眾檢舉後,主管機關未查證駕駛人跨越車道之原因,並評估是否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未能全面了解當時狀況,僅憑檢舉人提出之資料便逕行舉發,已違反本條規定。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交字第238號同此見解認為若行車紀錄器內容無法確實證明人民違規之情事,違規事實仍有待釐清無法形成確信時,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行為人有利解釋」之認定。再按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0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2款之處罰目的係駕駛行為可能影響原本在路肩、慢車道之用路人或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之駕駛人之行車安全,且主管機關須積極舉證駕駛人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行為,否則係怠於行使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義務,欠缺充分證據調查而認定事實,恣意對人民施以行政制裁處罰,忽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制度所寓自我省察交通裁罰處分合法妥當性。況雙白線並非絕對禁止跨越,如遇特別情形應可跨越,如行經施工路段,若謹守法規等待至前方施工任務結束,焉知需耗費多少時間?本案同此道理,未能知悉前方車輛停滯不前之原因,無奈僅能觀察四周車況後跨越雙白線,因而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2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67193號
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107年11月3日接獲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ATB-9613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7時40分○○○區○○路○段及力行路口,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18/11/0317:40:35時至17:40:4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二段往南方向近力行路口之內側車道,當時號牌ATB-961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系爭車輛右側路面繪設雙白實線,當時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仍顯示煞車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即顯示右側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中間車道駛離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為採。 蓋因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於上開地點從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最後變換至中間車道駛離,除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不依標線行駛」,系爭車輛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罰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擇一處斷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前方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綠燈後,久滯原地,其他線道車道亦駛離一空,為避開占用道路之前方車輛,原告鳴按喇叭,並於前方車輛繼續停滯原地後,始變換至其他無來車之車道行駛,未阻礙交通順暢,跨越車道實有特殊原因且情節輕微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其實說,被告自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㈤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
告知應歸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續於108年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由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為,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有別,尤其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遇該路段中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仍違規變換車道者,除非其跨越行駛在兩車道之情形持續相當時間,顯示出行為人駕駛汽車有同時占用兩車道,妨礙兩車道上汽車正常行駛之外,否則汽車違規在禁止變換車道標線劃設處為變換車道短暫跨越雙白實線,由一車道變換入另一車道行為,應僅能認定為「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行為,尚不構成「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為。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3日17時4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力行路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1月3日檢舉,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件查詢、舉發機關108年1月2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67193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年1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00271號函、舉發機關108年2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0856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30、32-39頁),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1/0317:40:35時至17:4
0:4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二段往南方向近力行路口之內側車道,當時號牌ATB-961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系爭車輛右側路面繪設雙白實線,當時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煞車亮起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即顯示右側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駛離。據此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本件除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不依標線行駛」,系爭車輛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罰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處斷並無違誤云云。然就汽車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所,「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乙節,業經交通部107年8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1642號函釋在案,同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75年9月1日交路字第19567號函及99年7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4737號函「『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之裁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裁處」之內容,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遇前方之車輛煞車亮起靜止不動,即顯示右側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駛離,變換車道之過程,並未持續將車身跨越在兩車道中,並妨礙兩車道上車輛之行進,至多僅不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指示違規變換車道而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論此為「爭道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行為,是被告認本件違規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有未合。
㈣另查檢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內側車道路面
未見劃設有左彎弧形箭頭之指向線,可知該內側車道並非左轉專用車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本得選擇利用內側車道行駛,並應可期待繼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但據當時情況,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之狀態,卻遇前方車輛煞車亮起靜止不動,如要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繼續於後方停等,實屬強人所難,又該路段因未採取內側車道分流為左轉及直行車道之方式,勢將造成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遇上開情況,僅能變換車道方得繼續直行,而無從利用車道之設計順勢轉換至直行車道,亦難以期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作出合於交通規範之行為,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固有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違規,但既屬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應予阻卻責任不罰。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
道之違規,惟因欠缺期待可能性,應屬不罰,且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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