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李振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7號
被 告 李振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明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 曾碧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側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碧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