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林紫鈴 上訴人 許榮棋 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被上訴人 張南生 上列當事人等間因常業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上訴人林紫鈴為本案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永等人所犯常業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相關受害之證據,並詳列受騙金額,復查上訴人林紫鈴已將前開損害賠償之權利贈與上訴人許榮棋,應允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次查原附帶民事狀載:「100年訴字第58號」案號為「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之誤,請准予更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第一審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判決本質係認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不予受理,類此情形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之不受理判決無異,第二審法院如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發回原審法院,以資救濟。
二、查本案刑事被告吳文永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致被害人 蔣秋珠 等人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所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98年度偵字第9481號、第15417號、第15418號、第15419號、第1689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即原告林紫鈴係該併案案件之被害人,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4、74、1180、1544、1545號併案意旨書在卷可憑,依檢察官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記載,固僅載明被告吳文永等人施詐之對象係「不特定之要保人」,而未明列上訴人林紫鈴為犯罪被害人,然前開併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前,併案意旨所述之事實與被告吳文永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倘犯罪事實均得以認定,則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林紫鈴即原告應屬本案犯行受損害之人,依法得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上訴人即原告許榮棋為受讓上訴人林紫鈴前開債權之人,被上訴人即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南生則均屬依民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形式上尚無不合法之情形,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號係同院99年重訴字第3號常業詐欺案件審理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追加之訴,2案被告均含有被告吳文永,並由同一合議庭審理,觀諸前開2案之起訴書內容幾全部相同,上訴人等於起訴書記載就「100年訴字第58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明顯誤載,此經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指明更正,原不影響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真意,本案檢察官既已於併案意旨書內指明被告吳文永常業詐欺部分之被害人包含上訴人即原告林紫鈴,原審自應於刑事審理時就吳文永是否涉犯常業詐欺罪,及該常業詐欺之被害人是否包含林紫鈴及林紫鈴轉讓債權是否發生效力均一併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同時判決或移由民事庭審理,原審以前開明顯之錯誤為由,在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時即遽認上訴人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繫屬(然形式上其係吳文永常業詐欺案之被害人,該常業詐欺案確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已如前述),認上訴人等之起訴不合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等2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即有理由,且本案既未經實體審查且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斷,有審理事實之必要,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之利益,依法為發回原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