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威(原名何富貴)
鄭仲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其威部分撤銷。
何其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其威係新北市新店區綠野香坡社區住戶, 胡少康 則係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派駐該社區之保全人員。何其威明知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分兩次交給自稱「張先生」指派前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於第2次交付時,向該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意圖使胡少康受刑事處分,於103年3月1日下午4時40分至6時10分,因另案幫助詐欺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虛構胡少康於102年11月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警衛室內,以介紹保全工作為由,向其收取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且交付其6,000元現金等不實內容,並表示欲對胡少康提出詐欺告訴;另於103年3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3年4月7日、103年4月18日、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胡少康有前揭行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胡少康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鄭仲仁係資源回收業者,自104年4月16日起,以時薪100元,僱用胡少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作資源回收分類。因回收物過多而堆放至屋外,屢遭鄰居抗議。同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轄區員警至上址勸導,胡少康遂將部分回收物搬進屋內,適鄭仲仁返回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臺語對胡少康辱罵「你是吃屎長大的」之語,足以貶損胡少康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胡少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何其威):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其威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何其威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被告何其威對於其於另案詐欺案件103年1月15日警詢時,有向警察告訴胡少康涉嫌詐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胡少康是我們社區的警衛,是他介紹「張先生」給我認識,當時胡少康用社區電話打給「張先生」,之後我將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存摺先後交給「張先生」派來的業務,我並沒有見過「張先生」本人;胡少康說我可以跟「張先生」拿3萬1千元,要撥5千塊給他,他可以還給他朋友;我認為胡少康是詐騙,警察問我要不要告,我認為他有我才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於102年11月1日後某日,交付自稱公司「業務」之成年男子,並取得6,000元;該自稱「業務」之男子取得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嗣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向 李金霞 、 許建安 、 姚謝瓊惠 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卷(影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被告於前案103年3月1日警詢時供稱:華南銀行、中國信
託存摺、印章被胡少康拿走了,胡少康是102年11月1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的警衛室,以要介紹保全人員工作為由,叫我把中國信託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過了2天有位自稱「張先生」的人用0000000000打我0000000000電話,問我有沒有拿到工資,我說有領到胡少康給我的6000元工資,「張先生」就叫我準備上班;後來胡少康又跟我說他介紹我工作的公司配合的銀行不一樣,叫我拿華南銀行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給他,所以我又把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胡少康;胡少康交給我6000元工資時,旁邊還有個保全公司的業務在胡少康旁邊;我要對胡少康及「張先生」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第6823號偵查影卷第6頁背面、第7頁),其指訴胡少康與「張先生」及自稱業務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其在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先後將其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胡少康,並由胡少康交付其6000元云云。惟查:
⒈胡少康於前案偵查、審理時陳證:102年11月間我在科泰公
司擔任保全,原先不認識被告,是到綠野香坡社區作保全工作後,因被告住在社區,當時在追一位客運女司機,經常晚上到我崗哨跟我講他和女司機之間的往來情形,兩人才認識;我剛去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沒錢繳瓦斯費,我跟他說我們公司缺人,建議他去應徵,給果被告去我們公司說他有刑大經歷,要求擔任經理職位,所以公司的人不理他;我不認識大陸籍男子 張鑫 ,是直到開偵查庭時才知道有這個人;我知道被告有將他的華南銀行、中國信託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但我不知道他交給何人,是被告告訴我的,因為我建議被告去找工作,並且有拿刊登求職訊息的報紙給被告;後來有一次我問被告工作找的如何,他就告訴我他找了一份工作,有一家公司跟他長期合作,就是由被告把存摺提供給對方,他就可以每個月有一些利潤;因為被告平常偶爾會跟我借一些錢買香煙,都是一些小錢,後來他自己說他賺了錢會還我,5000元不是佣金,而是我們之間已經沒有辦法計算的債務;被告是沒有跟我說賣掉存摺,只說長期合作,每個月就可以有錢;被告說對方公司原先是承諾3萬1千元,但後來給6000元,所以對方還欠他2萬5千元,日後合作若有信用再給他;被告交存摺時我不知道,是事後他跟我說的;佣金5000元也是事後他跟我說的,被告告訴我說拿存摺跟人家合作,可以領到3萬1千元,已經先拿到6000元,日後若合作順利,可以取得後續款項,他會給我5000元感謝我,我有告訴他少來,我不要等語(第6823號偵查影卷第47頁背面、48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影卷第163至
166頁)。於本案偵查時證稱:我曾經幫被告介紹工作,他曾經跟我聊這方面的事,因為他很缺錢,看到有麵包就拿來吃,有煙就拿來抽,我就跟他說我們公司有缺一個保全,但他跟我們經理說他在外面的關係很好,來做保全是低估,應該做經理,公司就把他趕走了;我與被告是社區保全跟住戶的關係;我沒有介紹「張先生」給被告認識(第13067號偵查卷第32頁)。於本案原審證稱:我在社區服務的時間,因被告跟公車司機小姐有來往,常常來我的崗哨找我聊天,我有叫他到我們科泰保全公司應徵,被告也有去應徵,但被告對公司的人說他跟警務署長很熟,關係很好,不能當警衛,要當經理,人家覺得他是神經病把他趕走;我除了介紹被告去科泰公司求職外,沒有介紹他去其他公司求職;我不認識自稱「張先生」的張鑫;被告沒有將他的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我;被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之後我與被告閒聊時被告跟我說的;被告有說賣掉帳戶,說賣3萬元;被告有說拿了那些錢要給我5000元,我不大記得為何要給我5000元;被告常常到我的崗哨吃我的喝我的,抽的香煙也是我的,他的意思是說他拿到這些錢要給我5000元,閒聊而已,沒有仲介、酬庸的性質;我有拿報紙求職廣告給被告看,我跟他說上面有很多工作,他可以去找,但我沒有跟他說特定的工作;他有跟我說他找了一個每月有3萬多元的工作,然後又說他會拿5000元大家往來一下;被告有跟我說他把存摺交給對方,我跟被告說不可以隨便把存摺交給別人;被告說他把存摺交給對方換了一些錢,沒有拿清楚,等於是賣存簿;我沒有介紹張鑫給被告認識等語(原審卷第83、84頁)。勾稽胡少康於前案及本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否認有介紹被告認識「張先生」,亦否認有向被告拿取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更否認有交付6000元給被告。而胡少康證述有介紹被告至科泰公司應徵保全工作,有拿報紙分類廣告給被告求職乙節,則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胡少康有介紹我去科泰保全公司應徵,找科泰的經理,我有去科泰公司應徵,有去找胡少康所講的那位經理,但那位經理說沒有地點可以安插給我做保全工作,就叫我等通知;胡少康除了介紹我去科泰保全應徵外,沒有介紹其他工作;胡少康有拿報紙分類廣告求職欄給我看,要我自己找等語(第13067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45頁)相符,且參酌胡少康既已介紹被告前往科泰公司應徵保全工作,並曾提供報紙分類廣告給被告求職之用,可徵胡少康確有幫被告謀職之意,倘胡少康欲以金錢向被告蒐購銀行帳戶,則其逕向被告言明即可,何須輾轉曲折,徒增無謂之時間支出,足證胡少康前揭證詞並非虛妄,可以採信。被告前案警詢指訴胡少康以介紹工作為由向其蒐購帳戶云云,與實情有違。
⒉被告前曾任職天威保全、誼光保全、台灣士瑞克保全、日盛
保全、大鼎保全、東京都保全、萬安保全、良福保全、聯安保全、聯大保全、忠華保全、威翔保全、力山保全、天下保全、國聯保全、喬信保全、嘉賀保全、亞東保全、台灣東禎衛保全、台灣東急警保全、昇陽保全、台建保全、歐艾斯保全等公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影卷第71、72頁)。國內各大保全公司被告幾乎均曾任職,顯見被告並非無謀職及社會經驗,被告前案警詢指訴胡少康以要介紹保全工作為由,要其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並預付其薪資6000元云云,顯然與職場之現況有違,以被告具有豐富之謀職及社會經歷,豈會不知而信以為真,益見被告前案警詢指訴內容,與其個人之社會經歷不合。
⒊依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103年度易字
第585號影卷第125至128頁)觀之,被害人李金霞因受詐騙,於102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同日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姚謝瓊惠因受詐騙,於10
2年11月14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同日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又不詳之人於102年11月15日匯款87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同日亦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以服務專線掛失金融卡,另於同年月18日以服務專線掛失存摺及印鑑,並於同日至中國信託雙和分行掛失補發存摺及掛失印鑑等情,有中國信託10
3年7月14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稽(原審影卷第122、123頁)。又依被告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原審影卷第117、118頁)觀之,被害人許建安因受詐騙,於102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85萬元、6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同日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被告亦隨即於102年11月16日申請線上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8日申請補發存摺,亦有華南銀行103年7月7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稽(原審影卷第
104至116頁)。足見被告均係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隨即以電話辦理掛失止付,其時機之精準,顯然非巧合可比擬,益見被告對於其前揭帳戶係供他人使用乙節,明確知悉。
⒋被告就其與「張先生」聯繫之過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3年3月1日警詢、103年3月10日偵查、103年4
月7日偵查時供稱:胡少康以介紹保全工作為由,要求我交付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我交付第一個帳戶之後,「張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6,000元對價等語。亦即被告供稱「張先生」是在其交付帳戶後,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詢問有無收到6,000元。
⑵於103年4月18日偵查時供稱:「張先生」於我交付存摺
前,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我工作,需要提供存摺;我交付存摺之後,「張先生」打電話給我詢問有無收到工資;過程都是「張先生」打電話給我;是因為「張先生」的電話有顯示來電,我因而知悉「張先生」所使用之門號等語。
亦即被告供稱「張先生」於被告提供帳戶前、後,均有打電話與其聯繫。
⑶據此可知,被告對於其與「張先生」之聯繫過程,歷次供
述並不一致,且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自102年10月22日至102年11月15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第6787號偵查影卷第43至45頁,原審影卷第51至59頁)觀之,被告與其所稱「張先生」(0000000000)第一次通聯,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張先生」,顯與被告所稱係「張先生」撥打電話給他不符。
⒌被告關於其交付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過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3年3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胡少康以介紹保全為
由要求我提供帳戶,我於102年11月1日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在胡少康工作處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交給胡少康;隔了兩日,自稱「張先生」之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拿到工資,我回答有領到胡少康給的6,000元工資;之後胡少康又跟我拿華南銀行帳戶,我就把華南銀行帳戶交給胡少康;胡少康給我6,
000元工資時,旁邊有個保全公司的業務在胡少康旁邊等語。
⑵於103年3月10日偵查時供稱:胡少康對我說要介紹保全
工作,需要提供存摺,我在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胡少康,隔天胡少康給我6,00
0元對價,給錢當時有一個自稱業務之人在場,後來還有一個「張先生」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6,000元等語。
⑶於103年4月7日偵查時供稱:胡少康在綠野香坡社區跟
我說要介紹工作,並對我說「張先生」會打電話給我;之後是「張先生」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我是在綠野香坡的警衛室,同時將上開2個帳戶交給自稱業務之人,自稱業務之人交付6,000元給我。「張先生」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工資等語。
⑷於103年4月18日偵查時供稱:「張先生」先主動打電話
給我,說要介紹工作,需要提供存摺,沒有說是哪種性質的工作;我在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後面,交付2本帳戶存摺給自稱業務之人,隔天「張先生」問我有沒有拿到工資等語。
⑸於104年7月8日偵查時供稱:胡少康說要介紹保全工作
給我;上開帳戶之存摺係交付給胡少康介紹的業務;當時公司問我另外一本不行要再交付另一本存摺等語。
⑹於104年10月8日偵查時供稱:胡少康擔任中間人,因為
胡少康認識「張先生」;我分兩次交付帳戶,第一次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國信託銀行門口,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與「張先生」指定前來的年輕人,第二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後,收帳戶的人才給我6,000元等語。
⑺於105年6月21日於本院供稱:我是在永和中國信託銀行門
口交付存摺等物給「張先生」的業務,是先交中國信託,再交華南銀行;是「張先生」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我不清楚胡少康知不知道我有交付存摺等物給張先生等語。
⑻據此可知,被告關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密碼之過程、對象,歷次之供述亦不一致,且與其
103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02年11月5日遺失了,於11月15日打電話到華南銀行掛失等語(第6823號偵查影卷第5頁背面)不合,倘被告確因謀職而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資料,對於當時聯繫過程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過程及對象,當記憶深刻,斷無可能為前後反覆且與卷證資料不合之供述。益證被告供稱其係因謀職受騙而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㈢綜上,被告指稱胡少康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其交付前揭銀
行帳戶之資料予胡少康,或嗣後改稱胡少康要其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其交給「張先生」指派之業務云云,均非事實,乃甚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自稱「張先生」之張鑫,欲證明胡少康有介紹「張先生」張鑫給伊認識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張鑫之送達地址,已屬無從傳喚,且依卷附資料,張鑫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103年3月9日出境,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可稽(原審影卷第135至137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屬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只須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而所謂虛偽之申告,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明知其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與胡少康並無關係,竟意圖使胡少康受刑事處分,於103年3月1日警詢時,虛構胡少康於102年11月1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的警衛室,以要介紹保全工作為由,要求其將前揭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並由胡少康交付其6000元工資,妄指胡少康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使偵查程序妄為開始,其誣告罪即屬成立,縱被告嗣後更異前詞,改稱:是胡少康打電話給「張先生」,由「張先生」跟我講,「張先生」要我提供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胡少康應該不知道我交存摺等物給「張先生」;胡少康打電話給「張先生」之前有跟我提過把銀行存摺等物交給「張先生」,一次可以拿3萬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對於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又被告曾施作腦膜瘤手術,10
3年4月間,親友認其能力有問題而帶其至精神科就診,並轉介接受心理衡鑑,據臨床心理師觀察,被告對於問題時序較混亂,需重複確認,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認知功能表現仍符合其年齡之應有表現,亦無腦傷之顯著證據,有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等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頁)。
可知被告雖曾罹有上開疾病,且對於問題之時序雖較混亂,然其認知及控制能力並無障礙,自無誤解或誤認事實之可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
3年3月1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7日、103年
4月18日、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8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胡少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一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3年3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誣告胡少康之犯行,未敘及其於103年3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3年4月7日、103年4月18日、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告胡少康之犯行,惟上開各行為間,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其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所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犯嫌,竟意圖使胡少康受刑事處分,誣指胡少康以介紹工作為由,要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並使胡少康受刑事詐欺取財罪嫌訴訟之累,浪費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仲仁):
一、被告鄭仲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鄭仲仁於原審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是在做資源回收,胡少康是要跟我揩油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有以1小時100
元之代價委請胡少康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之房屋處理資源回收分類等語(第13067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核與胡少康於偵查時證稱:鄭仲仁於104年4月16日起即以每小時100元請我幫他清垃圾等語(第13067號偵查卷第31頁)相符,胡少康有協助被告處理資源回收分類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胡少康於偵查時另證稱:我跟鄭仲仁原來是房東房客關係,
安康路2段234巷15號1樓的房子是他的,因他在租屋處及我的客廳、臥室堆放很多垃圾,於104年4月16日起即以每小時100元請我幫他清垃圾;104年4月19日上午11點,因為我在他家清了20幾袋垃圾,垃圾堆很久很臭,鄰居就報警,派出所來兩個警察請我移走,我去找鄭仲仁找不到,過20幾分鐘鄭仲仁自己跑回來,鄰居跟他說警察有來過,他就對著我說「你是吃狗屎長大的喔」,我就質問他你是什麼意思,鄭仲仁就走了,旁邊鄰居就在那邊笑;鄭仲仁是用臺語說「你是吃屎長大的」等語(第13067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游明鴻 於偵查時證稱:鄭仲仁住我隔壁,他在做資源回收的,鄭仲仁曾雇用胡少康幫他做資源回收分類;104年4月19日上午11點,當天我早上出門有跟胡少康講說這西東西那麼多,要清到什麼時候,過一下子鄭仲仁就回來,一臉不高興,就罵胡少康說這樣都不會分類,是吃大便長大的喔;鄭仲仁罵胡少康的地點是在他家門口外面馬路,也就是在我們那條巷子馬路上;案發時間是早上約10點多11點等語(第13067號偵查卷第26頁)。由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上開穢語辱罵胡少康,可以認定。
㈢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你是吃屎長大的」為粗俗穢語,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且客觀上可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胡少康辱罵「你是吃屎長大的」之語,顯非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而屬攻擊性言語,已足貶損胡少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係因胡少康未能妥善處理事務,一時情急,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胡少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胡少康,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雖以穢語公然辱罵胡少康,足使胡少康感受難堪與屈辱,惟被告辱罵上開言詞,經胡少康質問後,被告即行離開,並無再對胡少康有任何言語舉動,顯已自知其行為不當,並斟酌被告上開行為對胡少康人格侵害程度,尚非甚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出或有失衡平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鄭仲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何其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